论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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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用人单位单方解雇制度评析广东财经大学2014-JX16-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 院 (系)法学院专 业法学班 级10法学四班学 号学生姓名指导教师提交日期2014年4月23 日 内容摘要 进入21世纪,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类产品也极大丰富起来。但伴随而来的因产品缺陷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产品致害问题越发严重,这就使得人们逐步关注起有关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的产品责任立

2、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潮流。然而,其所存在不足之处,日渐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本文主要从产品质量法以及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来研究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问题。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惩罚性赔偿Abstract Enter in twenty-first Century , 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and development and the prosperity of market economy, all kinds of products are also greatly enriched. Accompanied

3、by caused by product defect disputes more and more, product damage problems become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makes people gradually pay attention to the legal liability of the defective products. Our country has not make special product liability law,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inva

4、sion, product responsibility law quality law,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in our country consists of the essence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Chinas product liability legislation reflects the fundamental national condition,

5、also conforms with the world trend of development of product liability law. However, its shortcomings, has affected the full play of its function. This paper mainly from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roduct quality law and the newly revise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o st

6、udy the defects of products and related problems.Key words: Defective products Recall Punitive damages 目 录一、缺陷产品1(一)、产品缺陷概述1(二)、对我国缺陷产品界定标准的分析2二、产品缺陷的法律责任论述3(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现状3(二)、关于产品召回制度41.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42.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4(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5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5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5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5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6三、完善我国缺

7、陷产品法律制度的建议7(一)、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7(二)、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71.建立产品的召回程序,保证缺陷产品召回的有效实施 82.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83.加强政府行政监管职能,并进一步加大行政惩罚力度8(三)、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81.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8 2.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制定合理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 93.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9四、结语9注释10参 考 文 献11致 谢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论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 一、缺陷产品 (一)、产品缺陷概述 缺陷产品是产品责任理论中的基础理论之一。产品责任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

8、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可以说,没有缺陷产品,也就没有所谓的产品责任。1与此同时,缺陷产品又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基础而构建的。因此,在我们研究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时,必须要明确缺陷产品的含义。在世界各国立法上和实践中,都对“缺陷”一词作出了各自的定义和解释。根据美国1965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产品缺陷是指“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更是将其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

9、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的前言指出:“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者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存在缺陷。”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3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遇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预计的费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4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遇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

10、物欠缺通常应用的安全性。”5由此可见,比较各国对缺陷产品的立法,其定义和解释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其内涵基本一致,即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都是注重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者危险性会给消费者或者第三人带来人身、财产损害的角度来论述的。我国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与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大致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缺陷产品是指在正确使用的范围内本应该是安全的产品,因缺乏安全性致使消费者遭受无法预料的

11、不合理危险。 (二)、对我国缺陷产品界定标准的分析从前面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的界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判断一个产品是否缺陷产品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有无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安全标准,即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6但是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是否有主次,是并存条件还是可选择的条件,都没有明确,这给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缺陷产品的认定带来了的一定困难。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构成缺陷时,安全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当该产品有安全标准时优先适用该标准,没有该标准时才适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7采用这样的立法技术以及在实践中形成这样的法律适

12、用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制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在制定产品质量法的时候,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不合理危险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定义,但我国对不合理危险并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实践中也缺少具体可行的标准,容易在法律上留下操作的漏洞和空白,从而造成实践中因缺乏依据导致做法不一,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引入和采用安全标准就显得很有必要了:第一,它增加了判断缺陷标准的客观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然存在缺陷;第二,这样使得同样缺乏产品知识的原告方较为容易证明产品缺陷

13、从而获得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生产者同时可以根据这些强制性的客观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尽早预防或者消除缺陷,避免承担产品责任,也有利于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第四,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更大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官的判案,从而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两个标准并存,在实践中判断产品缺陷也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首先,符合国家强制性客观标准的产品既可能不存在缺陷,也有可能存在缺陷。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质量情况的最低标准,但某一强制性标准不可能完全避免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因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人制定出来的,它会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制定后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速

14、度,这就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的案例。如在食品中添加含有苏丹红的成分,由于有关部门在制定食品卫生的强制性标准的时未考虑到生产者会将苏丹红加入到食品中,标准里并没有包含苏丹红的检测标准,但这样的产品显然对人体健康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所以,即使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也会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这样就会认为有些不合理危险但又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是缺陷产品,如果因此造成损害,以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规定,无疑会造成某些使用存在不合理危险却符合法定标准的产品的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

15、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质量标准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我国过去存在很长时间的计划经济时期,政企不分的现象十分常见,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很大程度上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一些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通过主导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改,使得企业在技术上获得领先地位,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权。而有关国家主管部门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经济利益的影响,从而导致这些标准存在于偏向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的可能。最后,两个标准并存有违法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国务院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性质为行政

16、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产品质量法第46条无疑是将国务院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凌驾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标准之上,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使得下位法的效力等同或者高于上位法,显然是不符合法理。8二、 产品缺陷的法律责任论述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现状 在对于缺陷产品责任承担问题上,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

17、追偿。”除此之外,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保护法之中。由此可见,我国尚并没有建立一套对缺陷产品的有效防范和处理机制,使得消费者在主张合法权益的时候也因无法可循而不知所措,非常被动。近年来,由缺陷产品而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对于缺陷产品,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其调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确立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以及进一步

18、完善了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为建立与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关于产品召回制度 1.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目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方面通用的做法是产品召回制度。所谓的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规则制定还相当不完善。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

19、回方面的专门立法,可以说这是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初步建立,但该规定只不过是一项行政法规,尚未纳入法律体系,其调整的范围以及约束力显然是十分有限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此次新消保将产品召回制度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至此,我国正式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纳入了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当中。2.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产品召回制度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具有

20、重大的现实意义。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步,符合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潮流。更值得欣喜的是,新消保中规定召回的范围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虽然平等,但无论从经济实力、信息能力还是诉讼能力以及影响立法的能力上看,消费者均明显处于弱者地位,而且经营者承担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也远远大于消费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消费者的期望,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此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客观上促进了企业必须重视对产品设计、生产工艺的改进,对推动

21、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技术水平,强化企业产品质量意识,消除安全隐患起到了积极作用。产商实施召回制度要付出很高的代价,往往容易造成厂商短期内的成本激增,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甚至会导致破产,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会选择加强生产管理,不断改进技术来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缺陷产品召回的可能,从而提高自身的信用,提升企业的品牌效益,赢得市场和消费者,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局面。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事实上,如果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将不能充分发挥立法者预想的功能。试想,如果

22、在制度上没有足够的惩罚性赔偿的警戒,企业接受惩罚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还要小,那么企业在投机和逐利的心理支配下必然会不愿意召回其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也就得不到很好地贯彻落实,所制定的产品召回法律必将成为一纸空文。由此可见,产品召回制度并不构成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全部,完善的缺陷产品管理制度,还应该包括源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1992年麦当劳热咖啡引发的天价赔偿案,相信大家还记忆犹新。里贝克诉麦当劳餐厅案,又称麦当劳咖啡案,是美国一宗著名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一名来自新墨西哥州的79岁的老妇斯特拉里贝克在麦当劳餐厅购买热咖啡后,准备饮用时被滚烫的咖啡严重烫伤,之后经过法院裁定,获得640,000

23、美元的赔偿金。在麦当劳咖啡案中,陪审团一致裁决,麦当劳所售咖啡温度过高,毫无必要,在产品安全问题上,咖啡温度过高,存在产品缺陷,具有“不合理危险”,且未事先警告,致使顾客遭受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麦当劳应该负法律责任。此案一出,在美国引起了很大的社会舆论,之后许多企业纷纷加强对食品生产缺陷的防范和管理,既促进了美国食品安全,又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作用。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补偿性赔偿,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自

24、助具费、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这对生产者根本起不了惩罚和威慑作用,因此有必要在产品责质量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以及食品安全法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明确设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具体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难免会产生差别对待,造成法律的不公和不统一;而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也是仅仅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其调整的范围和惩罚的力度显然十分有限。 3.消费者权益

25、保护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关于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争议。在传统立法观念中,主张有损害才有赔偿,即填平损害原则,有一赔一、有二赔二。所谓损害包含三方面:一是对消费者个人的损害,二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三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显然后两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付出的社会成本更高。产品缺陷不仅仅造成对消费者个人的损害,往往会引发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其后果不应以简单的个案衡量,应当加重经营者违法成本。所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有助于激励消费者主动维权,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新消保法在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

26、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新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不仅加大了惩戒的力度,而且消费者在维权起诉时享有根据不同的情形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惩罚性赔偿不是补偿,惩罚性赔偿金是补偿性赔偿以外的额外赔偿,二者可以并行不悖,而不是以惩罚性赔偿代替补偿性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大多数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的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27、在于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规范经营者秩序,经营者在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必然会更加注重产品的质量,防范产品缺陷的风险,从而提高经济效益;此外,消费者通过诉讼可以获得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法律的实效。因为若损害赔偿额过小,发生侵权时,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收益,导致侵权行为无法有效制止。只有加大惩罚的力度,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因此,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有不少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会打击市场主体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不能因为追求安全价值而过分适

28、用,因为这样会导致威慑过度,以致压抑新产品的开放,阻碍生产力的发展。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失去其应有的“度”,无论从其适用角度或是从其适用的结果来看,都必定不为社会所容,成为一部恶法。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必然促使每一个经营者为增强竞争力、提高效益而进行新技术创新,研制和开发新产品。以安全性作为对一切产品的要求是合理的,法律赋予社会各种主体的公平、正义之光,这也是法律的人文精神的表现。我国经济不断地繁荣发展,各类产品极大丰富,随之而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面对我国目前不断出现的产品缺陷问题,特别是由于新产品作用、性能存在很大的未知性,更不得放松

29、产品的安全性,这必须成为市场主体进行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的准则。另外,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的,依照常规,在被告的行为是蓄意的、令人难以忍受的、故意的或者是欺骗性的时候,才可以被裁定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且通常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就大大限制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有效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挫伤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惩罚性损害赔偿既符合了效益的要求,又迎合了正义的理念,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三、 完善我国缺陷产品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缺陷产品防范和处理机制,必须加强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形成产品责任有机法律体

30、系。首先,明确缺陷产品及其相关的概念。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缺陷产品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导致相关立法中对缺陷产品概念和相关概念的适用较为混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中对缺陷产品并未使用统一术语,而是同时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产品瑕疵的概念。除了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概念界定外,其他两个术语虽被广泛采用,但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三者经常被混乱地使用。对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三者之间的概念区别。其次,在缺陷产品的认定上,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的标准。一直以来,我国在缺陷产品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双重标准,这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

31、的混乱以及法律责任追究上的不公平,同时也有违法理。因此,应该在立法中废除这种双重标准,产品责任立法中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的标准。与此同时,应该对不合理危险的内涵和认定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最后,应该在立法上明确作出缺陷产品的分类。在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各国对缺陷产品应该划分为若干种类的认识是相同的,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和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三版)都明确将产品缺陷划分为产品制造缺陷、产品设计缺陷、产品警示缺陷。而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并没有明确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只能散见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对缺陷产品的分类,这不

32、仅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缺陷产品的认定,而且更有利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在此次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了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但是其中也有不好的地方亟待完善: 1.建立产品的召回程序,保证缺陷产品召回的有效实施 新消保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召回法定义务,但是如何启动产品召回的程序,却成为了我们在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产品召回程序。从发现产品缺陷到认定产品缺陷,再到制定产品召回计划,最后实施产品召回的这一全过程,都需要明确的程序来保证。与此同时,应针对不同的产品缺陷设计不同的召回程序,而且同一召回

33、程序还可以根据不同的缺陷程度制定不同的召回等级规定,这样有利于提高缺陷召回的效率,保障公共安全。 2.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有必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信息公开制度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充分、真实、准确地披露缺陷产品召回的信息,不仅有利于广大的消费者知悉召回信息并采取有效的针对措施,而且将产品召回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推动产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同时,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还有赖于政府和经营者的主动参与,政府要充分发挥管理者的身份,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而经营者作为市场的主体更是要加强自律,严格遵守相关的管理

34、规定。3.加强政府行政监管职能,并进一步加大行政惩罚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政府对此负有重要责任。因此,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政府必须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正确引导经营者的行为。与此同时,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行政保护是消费维权的坚强后盾,行政处罚是加强行政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过去,在消费领域的行政处罚额度过低,难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应有的震慑作用,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此,新消保法作出了相应调整,大大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最基本的一部法律,但是其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力度一直过小,因此有必要相应提高其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力度,这也有利于产品召回制度得到

35、有效实施。 (三) 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1. 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 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分别就经营者因欺诈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因故意提供缺陷产品或者服务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害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将前者增加赔偿的金额由1倍提高到3倍,并且规定了最低赔偿金额500元,将后者增加赔偿的金额规定为所受损失2倍以下。新消保法高悬利剑,加大了惩罚力度,这为人民法院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惩罚力度依然过小,而且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其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产品质量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并明确设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

36、额或者倍数,进一步加大惩罚的力度,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2. 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制定合理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 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使得实践中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笔者认为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应该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给消费者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单纯靠赔礼道歉已难以弥补损失的侵权行为,应制定出合理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使消费者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有法可依,其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3.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新消保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

37、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根据新消保法这一规定,把经营者的不诚信记入信用档案,无疑有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但是,如果缺乏与之相适应的信用管理机制,这一法律条款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快有关信息化建设,建立相关诚信信息数据库,并与其他部门联网,共同建立一个共同的信息平台,从而真正建立起信用管理制度。四、结语 当前,产品责任领域的相关法律与现实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我国近几年来因产品缺陷而引发的社会公众事件屡见不鲜,并且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更加突显了产品责任法的重要性。在产品责任法领域,虽然我

38、国颁布了众多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但其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尤其是对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方面存在很大的模糊与空白,严重滞后于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我们应当充分认识我国当前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性,通过完善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产品召回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产品缺陷防范与处理机制,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水平,保障广大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平稳发展。注 释1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1页2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1页3张云.我国缺陷

39、产品立法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页4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3页5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3页6虞忠平 苗森.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剖析J.商业时代.2005,(23):47-487周万春 万军.论缺陷产品的法律界定忽略:/忽略此处.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799027.shtml8魏志义.论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责任归属J衡阳师范学院报2009,30(2):54-57参 考 文 献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

40、2007年3月第一版.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4.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6.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平衡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7.段晓红.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2.陈璐.产品责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Z法律出版社2007.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最新修正版)Z法律出版社2013.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Z中国法制出版

41、社201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Z法律出版社2009.3.第 11 页致 谢时间犹如白驹过隙,在不知不觉间,我四年的大学生涯就要落幕了。在这结束之际,我要以毕业论文的完成为我的大学拉下帷幕。历时将近三个月的时间,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了许多的困难和障碍,但是在老师的指导和帮助下,经过自己的不懈努力最终得以完成。在这里我首先要衷心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她给予了我耐心的指导,不厌其烦地为我提供修改论文的建议,直至定稿。其次,还要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了鼓励和支持,还在论文的撰写和排版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如果没有他们,我不可能顺利完成毕业论文,感谢生命中让我遇到这么一群不离不弃的好伙伴。最后,感谢在大学期间给予我关心和帮助的所有老师和同学们,因为有利你们,我的大学四年时光才会如此的充实与美丽。在未来的路,我将心怀感激,乘风破浪,继续人生的每一段征程。 201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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