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检测管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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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2、的见证取样检测(含市政建设工程及在用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具体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细则

3、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式样。资质申请单位可在有关网站按式样规格标准下载使用。式样见附件三。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申请多项或一项;申请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必须具备附件一规定的所有检测业务。计量认证证书中检测机构名称与工商

4、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注册资本申请多项资质的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单项的按附件二执行。 第六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省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检测资质机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填报核查表,经考核符合资质标准,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考核结果符合标准即为

5、受理。资质申请受理后,资质受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颁发。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应重新申请资质。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

6、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省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检测机构的延期申请,可对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要求进行核实,是否有下列行为进行考核。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部门不予延期,到期后,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

7、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活动。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依据技术标准和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诚信建设、服务水平、检测业绩、质量保险等条件委托质量检测业务,承担委托责任。检测活动委托的方式,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

8、一个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根据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相关技术标准和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共同编制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项目计划表。遇有设计变更应及时补充检测项目计划。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齐全、完整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规定监督现场取样工作,见证检测试件的取样、封样、送检等环节。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全省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按100%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负责领取检

9、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齐全、有效进行确认。对检测报告中有不合格数据的试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建立检测报告移交制度,对经确认的检测报告应及时移交施工单位归档。建设单位对单位工程检测项目不齐全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第四章 检测机构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检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批准资质范围开展检测业务,按计量认证的标准,保证质保体系全面系统运行。出具客观、公正、齐全、有效的检测报告,提供优质、高效、科学、公正的检测服务,对检测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10、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一个或者多个分支机构的,应对分支机构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分支机构设置必须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不得推荐或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标准和服务水准。开展检测工作应有完整的检测记录。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检测人员不

11、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技术负责人、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检测数据追溯制度,检测后试样应留滞十日,留滞试样应有明晰标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

12、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联网。第五章 施工(分包)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按编制的建筑工程检测项目计划表,依据工程施工进度,向建设(监理)单位提出检测项目方案,协助建设单位搞好检测项目的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负责在施工现场按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见证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封样工作,承担试样的养护和送检,确保试样的完好,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13、 第二十六条 接收、整理、归档建设(监理)单位移交的检测报告,有权拒绝接受检测数据、检测内容、填写不符合规范或检测表格形式不标准的检测报告。第六章 检测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检测机构提交的资质申请材料,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资质审批;组织对全省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督查和重点抽查;进行试验比对和检测能力验证;建立全省检测信息管理体系;受理对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检测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依据本

14、细则规定在本辖区内接受省资质审批部门指派,对检测机构申报资质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组织对当地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开展以巡查、督查、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记录上报受检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记录;监督检测机构对检测不合格试样的处理;受理对检测机构检测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负责对本地区见证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见证取样人员进行培训;建立本地区检测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定期上报检测工作统计,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

15、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

16、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留样进行复检。无法复检或对复检结果有争议的,应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复检结果或争议解决的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为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员应当经过相

17、关业务技术培训,持证上岗。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应由省考核认定的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统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检测人员上岗证。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项目的,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项目检测业务备案。未经备案的检测机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第三十七条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

18、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建设(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诚信建设、公正性、服务水准、检测质量可认可不超过三家,已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作为本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单位。监督检测单位主要承担全省统一组织的对进场材料、构配件质量的抽查检测工作及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检测业务。监督检测抽查的项目应是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见证检测项目;监督检测抽查的数量控制在见证取样项目总数的15%以下。监督检测抽查合格检测试样的检测报告,可做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技术资料。认可

19、的监督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有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的应及时更换。监督检测机构名单报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从事附件一规定以外检测业务以外的社会中介检测机构(简称中介检测机构)应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管理,由有关协会进行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

20、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

21、)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第四十六条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

22、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

23、有关规定,应参照本细则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质量检测业务内容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一、专项检测(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2、桩的承载力检测;3、桩身完整性检测;4、锚杆锁定力检测。(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

24、检测;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四)钢结构工程检测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二、见证取样检测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3、砂、石常规检验;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5、简易土工试验;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二

25、)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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