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阴市新桥中学江阴市新桥成职教中心校管理制度二五年十二月学校管理制度编委会主 任:张汉育副 主 任:赵彩宝、宋红刚、孙忠华、顾文江特约编审:郁光义主 编:赵彩宝编 委:张文林、陆文娟、胡建中、赵伟高、郁 勇、刘雪芬、蔡仁才、居李良、贡正兴、李保民、连卫国、吴迅兮、刘金开、郁建清责 编:杨素红、曹丽华、周爱国打 字:高慧新封面设计:徐海丰办学宗旨:教好一个学生,振兴一个家庭,办好一所学校,造福一百姓。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办 学 策 略:开放建校,科研兴校,特色立校,质量强校,依法治校干部队伍建设目标:团结、廉洁、高效、开拓教师队伍建设目标:政治坚定、思想过硬、知识渊博、品
2、质高尚、精于教书、勤于育人新桥中学办学目标:创全面发展之优,示素质教育之范校 风:励志、求实、进取、和谐教 风:热情、耐心、严谨、创新学 风:勤奋、刻苦、诚实、向上新桥成职教中心校学校精神:同心同德、创新务实、精益求精、敢干争先。校 风:严谨、求实、开拓、创新教 风:严实新教书,真善美育人学 风:苦读、勤思、求知、力行办学理念:依托区域经济,根据市场需求,培养高素质的实用技术人才,为学生的就业、创业奠基。培养目标:说好一句话,写好一手字,作好一篇文,学好一门技,练好一身功,做好一个人。目 录第一编 法 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三、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
3、规范(8)四、江苏省中小学教师日常行为规范(9)五、中学生守则(10)六、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10)第二编 岗位职责一、校长(12)二、党支部书记(12)三、党校校长(专职副校长)(13)四、成教校长(13)五、校长助理、校长办公室主任(14)六、工会主席(14)七、党支部委员组织委员(14)宣传委员(15)纪律检查委员(15)八、政教主任(学生处主任)(15)九、教务主任(15)十、实训主任(16)十一、社区、成教办主任(17)十二、教科室主任(17)十三、总务主任(18)十四、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18)十五、团委书记(18)十六、少先队大队辅导员(19)十七、妇女主任(19)十八、安保
4、主任(19)十九、人事秘书(20)二十、教研组长(20)二十一、实习教研组长(20)二十二、备课组长(21)二十三、年级组长(21)二十四、班主任(22)二十五、教师(22)二十六、实习指导教师(23)二十七、教师形象要求(23)二十八、学科命题人员(23)二十九、兴趣小组指导老师(24)二十、新老挂钩教师(24)三十一、党校教师(24)三十二、成教专任教师(25)三十三、教务员(25)三十四、档案室管理员(25)三十五、图书管理员(25)三十六、阅览室管理员(26)三十七、实验员(26)三十八、电教室工作人员(26)三十九、微机室管理员(27)四十、语音室工作人员(27)四十一、文印员(27
5、)四十二、校医(27)四十三、主办会计(28)四十四、出纳会计(28)四十五、工会会计(28)四十六、食堂主任(28)四十七、食堂保管员(29)四十八、食堂主办会计(29)四十九、食堂出纳会计(29)五十、炊事员(30)五十一、食品卫生管理员(30)五十二、宿舍门卫管理员(30)五十三、舍务管理员(31)五十四、水电气工(31)五十五、木工(31)五十六、勤杂工(31)五十七、绿化工(32)五十八、厕所保洁员(32)五十九、学校门卫(32)第三编 管理制度第一章 综合类一、对中层以上领导的要求和劝勉(33)二、学为人师,德为世范,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35)三、教师师德规范(35)四、支
6、部建设制度(36)五、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39)六、校长办公会议制度(40)七、教师办公制度(40)八、政治思想工作制度(40)九、物资采购制度(41)十、基建、维修、装潢的管理制度(41)十一、财务管理制度(42)十二、档案管理制度(42)十三、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43)十四、学校消防安全制度(43)十五、校园环境卫生制度(44)十六、校产校具管理制度(45)十七、运动场地管理制度(45)十八、组织师生外出活动安全管理制度(46)十九、集会、会操、军训安全管理制度(46)二十、校园车辆安全管理制度(46)二十一、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46)二十二、卫生工作条例(47)二十三、劳动制度(47)
7、二十四、体育锻炼制度(48)第二章 教育类一、学生一日行为规范(48)二、学生公物管理制度(49)三、班主任标兵条件(50)四、关于文明处室、文明年级组的评比办法(50)五、升降国旗制度(51)六、学生礼仪规范制度(51)七、关于文明班级评比的暂行规定(51)八、“文明学生”评比条件 (52)九、学生奖惩条例(53)十、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先进班集体标准及办法(54)十一、中学生人身安全管理措施50条 (54)十二、学校安全防范制度(57)十三、学生自行车管理制度(57)十四、学生家长会制度(58)第三章 教学类一、备课制度(58)二、课堂教学制度(59)三、调课、代课制度(59)四、
8、作业及批改制度(59)五、课后辅导制度(60)六、学生成绩考核制度(60)七、听课评课制度(60)八、学生上课制度(61)九、自习守则(61)十、实验守则(62)十一、考试守则(62)十二、监考守则(62)十三、教学事故处理规定(63)十四、书刊借还制度(63)十五、书刊赔偿、注销制度(63)十六、电子阅览室使用制度(64)十七、教学仪器和设备管理制度(64)十八、仪器借还制度(64)十九、实验室安全防护制度(65)二十、音像资料、电教软件管理借还制度(66)二十一、演播室管理制度(66)二十二、语音室管理制度(66)二十三、计算机教室管理制度(67)二十四、校园网用户守则(67)二十五、校园
9、网设备管理细则(68)二十六、多媒体教室管理制度(68)二十七、音乐教室管理使用制度(69)二十八、舞蹈房管理制度(69)二十九、体育器材室管理制度(69)三十、美术专用教室使用规则(70)三十一、劳技室管理制度(70)三十二、实习、实训室管理制度(70)三十三、学生进厂实习守则(71)三十四、实习教学过程管理制度(71)三十五、实验实习教学成绩考核制度(72)三十六、实验实习安全制度(72)三十七、实验实习文明卫生制度(73)三十八、实验室及实习工场(室)工作档案管理制度(73)三十九、实验室及实习工场设备仪器管理职责(74)四十、电工实验室操作规程(74)四十一、纺织、服装实习室安全操作规
10、程(75)四十二、电工实验室安全制度(75)四十三、机械仪器室、制图室安全使用规程(76)四十四、钳工实习安全操作规程(76)四十五、乒乓室管理制度(76)四十六、医务室管理制度(77)第四章 后勤服务类一、食堂管理制度(77)二、食堂安全制度(78)三、食堂租用制度(78)四、炊具消毒卫生制度(79)五、烧煮烹调卫生制度(79)六、食堂工作人员个人卫生制度(79)七、食堂卫生制度(79)八、仓库卫生制度(80)九、食品采购卫生制度(80)十、食品验收管理制度(80)十一、食品销售卫生制度(80)十二、仓库管理制度(81)十三、绿化管理制度(81)十四、校园绿化守则(81)十五、学生宿舍管理制
11、度(81)十六、学校浴室管理制度(83)十七、开水房管理制度(83)十八、学校小店卫生制度(83)十九、教师集体宿舍管理制度(83)二十、学生宿舍电话机管理制度(84)二十一、厕所保洁制度(84)第四编 附 录一、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书(84)二、学生安全责任书(85)- 95 -第一编 法 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12、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
13、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
14、、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
15、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16、门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
17、、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
18、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19、培训教师。第五章考核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第六章待遇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
20、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
21、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第七章奖励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
22、,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
23、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24、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
25、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
26、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
27、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
28、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
29、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
30、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
31、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