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产核资工作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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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清产核资工作手册目录一、清产核资基本制度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2003年9月13日 国资评价200372号)1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2003年9月13日 国资评价200373号)2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2003年9月18日 国资评价200378号)3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2003年9月13日 国资评价2

2、00374号38清产核资审批内部工作规程(2003年9月3日 内部工作制度14期)41二、清产核资工作文件45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19日 国资评价200345号)4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2003年9月2日 国资评价200358号)48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21日 财清字199814号)51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1993年3月24日 财清字19994号)55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1999

3、年4月26日 财清办字199910号)57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1999年9月6日 财清字199910号)61附件一:科研机构资产清查表64附件二:科研机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66附件三:科研机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表67附件四: 科研机构清产核资申报表编制说明68关于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清产核资衔接工作的通知(2000年8月7日 财清办200015号)70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27日 财债字199986号)72附件一: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

4、损失冲销的规定73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1998年4月7日 财会协字199822号)8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1993年5月18日国办发199329号)81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1994年10月31日财清199415号)8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附件: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86财政部关于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19993年10日13日财工字93第406号)89三、企业清产核资

5、报表9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的通知(2003年9月24日 国资评价200387号)90附件:清产核资报表编报说明91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无)11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2月13日 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114附件: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114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115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参考格式)116四、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文件117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7

6、月31日 财会200144号)117附件: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117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2月26日 财会200117号)120附件: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120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 (2001年7月5日 财会200143号)121附件: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121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 (2002年10月9日 财会200218号)125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125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

7、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财会200310号)132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132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7-26 财企2002310号)140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1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订 1999年10月3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41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148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55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

8、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21日 财会字199832号)160附件: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61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166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6年6月17日财会字199619号)169附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170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财企2001325号)185附件:企业国有资本金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85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1996年4月19日国发199616号)193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9、(1998年1月19日财监字19984号)196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财会字20005号)198六、清产核资相关工作报告的参考格式204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申报立项报告(参考格式)204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参考格式)204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205会计师事务所损失挂帐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参考格式)206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参考格式)206孟建明同志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上的讲话(2003年9月9日)208一、清产核资基本制度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

10、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三年九月九日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

11、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

12、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

13、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14、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

15、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七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

16、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

17、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

18、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

19、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

20、清产核资工作。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

21、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

22、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23、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第四十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24、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第四十三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 企业及社会

25、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

26、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

27、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返回目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2003年9月13日 国资评价20037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

28、制度,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三年九月十三日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第三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第四条企业

29、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二章资产第六条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

30、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

31、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第九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第十条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

32、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第十一条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第十二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

33、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第十三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第十四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五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第十六条

34、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第四章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第十八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第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5、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第二十条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第二十一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

36、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三条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

37、、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五条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六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七条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

38、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九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第三十条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第六章存货损失的认定第三十一条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

39、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第三十二条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存货盘点表;(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第三十三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

40、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2.残值情况说明;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第三十四条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涉及

41、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三十五条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第三十六条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七章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第三十八条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三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

42、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四十条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八章投资损失的认定第四十一条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第四十二条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

43、文件;(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第四十三条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第四十四条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第九章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四十五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

44、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第四十六条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一)固定资产盘点表;(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第四十七条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固定资产盘点表;(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第四十八条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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