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山州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细则 (文政发1991178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和技术鉴定工作,保障城镇人民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公、私房屋的修缮管理,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提高房屋的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危险,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具体划分为:全危房、局部危险房、点危房三种。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州各县城镇、乡镇和厂矿,各种所有制的各类房屋(包括
2、中央、省、外专州驻文单位的房屋)。第四条 全州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安全鉴定及拆除重建,由州、县建委(建设局)、计委(计经委)负责,并在房产监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技术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修缮等级的评定、修缮方案的拟定和房屋拆除的审批工作。第二章 鉴定第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物的鉴定,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六条 州、县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州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上岗证书,方可上岗工作。第七条 州、县鉴定办,进行房
3、屋安全技术鉴定,每次必须有两名以上专职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联合鉴定。第八条 房屋所有者或使用单位(人)向当地鉴定办提出申请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属于租借、代管的房屋,申请人应持有证明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同时提供鉴定房屋的图纸、资料。鉴定办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在两天内到现场查勘、鉴定。第九条 全州房屋安全鉴定,统一使用省、州印发的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危险房屋分幢危险等级评定表、危险房屋鉴定通知书。并启用全省统一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一)州鉴定办负责州级、中央、省驻文
4、单位,七层楼以下,一次申报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跨度在18米以下的各种类别的房屋安全鉴定。超过此标准以上的由州鉴定办报省鉴定办鉴定。(二)县级鉴定办负责同级五层楼以下,一次申报1500平方米以下,跨度在12米以下的房屋安全鉴定,超过此标准以上的报州鉴定办鉴定。第十一条 州、县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拍照、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绘制危险部位现状图,检测验算数据,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签发鉴定文书。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四
5、种情况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也不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整幢房屋危险,危及周围安全,又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纠纷案件的危房,可由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受理案件的法院向鉴定办申请鉴定。第十四条 若发生强烈地震,严重滑坡、泥石流、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时,当地鉴定办应积极配合上级进行鉴定。非鉴定办和未聘用、邀请的个人,未经委托无权进行房屋的安全鉴定。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实行技术鉴定人员和
6、鉴定办负责人双重负责制,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签字外,还应有鉴定办负责人审查签字。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技术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根据省物价、省标准计量局云标计局发1990075号文有关规定,并结合文山实际,每平方米收取鉴定费0.5元。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亮证收费。州鉴定办委托各县代鉴定的省、州级的房屋,鉴定费由承担委托的鉴定办收取,按年度收费额税后的30%上缴州鉴定办,用于重大疑难鉴定项目的复审支出。第十七条 州、县鉴定办收取的鉴定费主要用于鉴定人员业务培训、购置测试仪器、设备和档案保管所需资料、表格和其它鉴定工作自身建设、聘用人员的技术咨询等开支。所收取的鉴定费应做到以收抵
7、支,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基钻探和混凝土、钢材、砖石等力学测验工作时,由鉴定办指定的具有此类试验资质的单位进行,其费用不包括在鉴定费中,由申请人向承担钻探或测试的单位按规定另行支付。第十九条 鉴定办必须建立、健全危房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危房的档案应有下述资料:(一)单位或个人报告;(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三)分幢危险等级评定表;(四)危房鉴定通知书;(五)原有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六)危房测试图表和危险程度实物照片;(七)属修缮使用的危房应有:修缮方案、报批手续、图纸、预、决算,工程验收报告等。第三章 治理与拆除第二十条 属于城
8、镇规划、拓宽街道、改造旧城或生产布局需要拆除的房屋,由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建委审批。属于环保、公安消防要求,需要拆除、搬迁的房屋,由州环保、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定,提出治理和拆除意见,报州建委审批。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房,房屋所有权单位(个人)应遵照鉴定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拟定加固或减负荷及修缮方案,报州县建委、建设局审批,及时排危。经验收合格后,应将竣工图纸或加固修缮方案交原鉴定单位归档保存。第二十二条 鉴定为停止使用的危房,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应尽快停止使用,原有住户或存放的设备及物品原则上应尽快搬出,原有住户由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使用
9、单位妥善安置。第二十三条 鉴定为整体拆除的危房及其它需要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应按上述规定的批准权限,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危房鉴定通知书(不属危房的,持规划部门的审定意见),及时申报办理拆除手续,批准拆除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异动变更登记,同时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核减原有固定资产。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拆除审批实行三级负责制:(一)拆除非生产性危房,一次性拆除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的,报州建委审批;1500平方米以上的由州鉴定办报省建委审批;10000平方米以上,由省建委报省政府审批。(二)拆除生产性危房,一次性拆除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报
10、州建委、州经委审批;超过3000平方米的由州建委、州经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建委、省经委审批,超过10000平方米的由省建委报省政府审批。(三)城市规划、旧城改造、拓宽道路、生产布局、环保、公安消防等需要拆除或拆迁的房屋、构筑物,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一次性拆除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建委、州计委、州经委审批;一次性拆除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州建委和计委、经委提出汇审意见后报省建委、省计委、经委审批。(四)州建委、州计委、州经委的房屋拆除,不论面积大小统一由州建委报省建委审批。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后属于观察和处理使用的危房,房屋所有权或使用单位(人)应按鉴定办提出的处理意见,
11、加固或修缮治理,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房,不准租赁或买卖。第二十六条 全州各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每年雨季、风雪季节或地震、水、火等自然灾害发生前后,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各级建设、设计、施工、质监、房管、环保、消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所辖区房屋的安全检查,制定防范措施,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第四章 房屋的重建审批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房屋,如何重建,应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办法和基本建设程序,另行申请办理重建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重建项目的管理。属于无折旧基金的行政、事业及各种公司等单位,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工业
12、、交通、商业、农业、国防工业、建工及其他部门中有折旧基金的老企业单位,纳入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城镇集体、乡镇集体单位分别纳入各自的投资计划渠道管理。第二十九条 重建项目的审批。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63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即: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及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州计委转报省计委审批;更新改造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重工、交通项目和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轻工及其他行业项目分别报省经委或省计委审批。在此限额以下的重建项目,全民基建及城乡集体由州计委审批,全民技改由州经委审批;属省驻文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上报重建项目时,应附同级审计
13、部门对投资资金来源的审计证明,危房技术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房屋的批准文件。第三十条 重建项目的计划下达。按原有建筑面积安排的重建项目,投资计划应按拆除重建单独下达,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投资完成情况也单独考核;超过原面积或原设计标准的重建项目,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面积及投资,应纳入各自的固定资产考核规模安排(原有面积和扩大部分合建的项目,安排投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开统计)。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全危房,并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凭鉴定通知书和批准拆除的文件,计划部门优先安排投资计划,并给予免征拆除面积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重建单位应按设计、施工,城镇规划管理的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第五章 法律责任
14、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单位,未经鉴定、批准,擅自拆除公房者,属于侵权行为。除负责赔偿房屋拆除前的现值损失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或民事责任。追回的经费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房屋建设专项基金。产权属私有的房屋,发生危险未经申报鉴定,擅自拆除,重建时,危及城镇规划或相邻合法权益者,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条款惩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单位(人),对危险房屋不申报、不检查、不采取排危措施而造成事故;或不执行鉴定部门的处理意见造成事故的;应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行为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建、设备、增加建筑面积、改变使用性质,阻碍房屋所
15、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以及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或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鉴定部门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或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到规定耐用期就成为全危险的房屋,根据鉴定部门查明致危的原因,责任单位(人)应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并追究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与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省建委颁发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一并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文山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