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2022年二建教材变动对比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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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 02 22 2 年 年 二 二 级 级 建 建 造 造 师 师 执 执 业 业 资 资 格 格 考 考 试 试 建 建 设 设 工 工 程 程 法 法 规 规 及 及 相 相 关 关 知 知 识 识 新 新 旧 旧 教 教 材 材 对 对 比 比2 20 02 22 2 年 年 二 二 级 级 建 建 造 造 师 师 执 执 业 业 资 资 格 格 考 考 试 试 建 建 设 设 工 工 程 程 法 法 规 规 及 及 相 相 关 关 知 知 识 识 新 新 旧 旧 教 教 材 材 对 对 比 比 与 与 学 学 习 习 指 指 南 南一 一、新 新 教 教 材 材 变 变 化 化

2、说 说 明 明(一 一)教 教 材 材 页 页 码 码 变 变 化 化:2021 版 教 材 页 数:355 页;2022 版 教 材 页 数:357 页;(二 二)修 修 订 订 依 依 据 据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定 的 二 级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大 纲(三 三)新 新 教 教 材 材 修 修 改 改 的 的 特 特 点 点:(1)在 2020 版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调 整,2021 版 教 材 章 节 顺 序 未 改 变,教 材 体 系 没 有 发 生 变 化,还 是 以 章、节、目、条 的 形 式 来 组 织

3、 整 个 教 材 知 识 体 系。(2)2021 版 教 材 变 化 整 体 变 化 情 况 大 致 分 删 除、改 动 及 增 加 三 个 方 面。共 计 改 动 和 新 增 122 处、删 除56 处。(3)各 章 节 内 容 变 化 及 特 点 情 况 如 下:建 设 工 程 基 本 法 律 知 识:内 容 做 了 细 微 调 整,对 于 不 符 合 大 纲 和 考 试 要 求 的 内 容 进 行 了 删 除,删 除 内容 4 处。内 容 增 加 7 处,改 动 13 处,可 可 考 考 性 性 较 较 大 大。施 工 许 可 法 律 制 度:新 增 内 容 3 处,删 除 2 处,改

4、动 5 处 内 容。整 体 变 化 不 大。建 设 工 程 发 承 包 法 律 制 度:新 增 内 容 2 处,删 除 1 处,改 动 2 处 内 容。新 增 内 容 具 有 一 定 的 可 考 性。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制 度:增 加 和 改 动 共 计 25 处 内 容,多 为 变 动 内 容,内 容 可 考 性 强。删除 19 处 内 容。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环 境 保 护、节 约 能 源 和 文 物 保 护 法 律 制 度:3 处 新 增。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制 度:共 计 增 加 和 改 动 内 容 35 处。新 增 内 容 有

5、一 定 的 可 考 性。删 除 内 容 9 处。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法 律 制 度:增 加 和 改 动 15 处 内 容。删 除 11 处。新 增 内 容 有 一 定 的 可 考 性。解 决 建 设 工 程 纠 纷 法 律 制 度:新 增 5 处,变 动 14 处,删 除 10 处。新 增 内 容 和 改 动 内 容 具 有 一 定 的 可考 性。(4)具 体 变 化 内 容 见 表 格2021 版 教 材2022 版 教 材备 注页 码、行内 容页 码、行内 容P15(二 二)用 用 益 益物 物 权 权用 益 物 权 是 权 利 人 对 他 人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6、依 法 享 有 占有、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用 益 物 权 包 括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役 权。国 家 所 有 或 者 国 家 所 有 由 集体 使 用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单 位、个 人 依 法可 以 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此 时,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就 成 为 用 益 物 权 人。因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征 收、征 用,致 使 用 益 物 权 消 灭 或 者 影 响 用益 物 权 行 使 的,用 益 物 权 人 有 权 获 得 相 应 补 偿。P

7、15(二 二)用 用 益 益物 物 权 权用 益 物 权 是 权 利 人 对 他 人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依 法 享 有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用 益 物 权 包 括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居 住 权 和 地 役 权。国 家 所有 或 者 国 家 所 有 由 集 体 使 用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自然 资 源,组 织、个 人 依 法 可 以 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此 时,组织 或 者 个 人 就 成 为 用 益 物 权 人。因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征 收

8、、征 用,致 使 用 益 物 权 消 灭 或 者 影 响 用 益 物 权 行 使 的,用 益 物权 人 有 权 获 得 相 应 补 偿。新 增变 动P173.地 役 权 的变 动需 役 地 以 及 需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地 使 用 权 部 分 转 让 时,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受 让 人 同 时 享 有地 役 权。供 役 地 以 及 供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 部 分 转 让 时,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地 役 权对 受 让 人 具

9、 有 约 束 力。P163.地役权 的 变 动需 役 地 以 及 需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部分 转 让 时,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受 让 人 同 时 享 有 地 役 权。供 役 地 以 及 供 役 地 上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 部 分 转 让 时,转 让 部 分 涉 及 地 役 权 的,地 役 权对 受 让 人 具 有 约 束 力。删 除P23(三)著 作 权3.著 作 权 主 体著 作 权 的 主 体 是 指 从 事 文 学、艺 术、科 学 等 领 域 创 作

10、出 作 品 的 作者 及 其 他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在 特 定 情 况 下,国 家 也 可 以 成 为 著 作 权 的 主 体。在 建 设 工 程 活 动 中,有 许 多 作 品属 于 单 位 作 品。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主 持,代 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意 志 创 作,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作 品,法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视 为 作 者。在 建 设 工 程 活 动 中,有 些 作 品 属 于 职 务 作 品。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工 作 任 务

11、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品。职 务 作 品 与 单 位 作 品 在 形 式 上 的 区 别 在 于,单 位 作 品 的 作 者是 单 位,而 职 务 作 品 的 作 者 是 公 民 个 人。一 般 情 况 下,职 务 作 品的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但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优 先 使 用P23(三)著 作 权3.著 作 权 主 体著 作 权 的 主 体 是 指 从 事 文 学、艺 术、科 学 等 领 域 创 作 出 作 品的 作 者 及 其 他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自 然 人、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在 特

12、定 情 况 下,国 家 也 可 以 成 为 著 作 权 的 主 体。在 建 设 工 程活 动 中,有 许 多 作 品 属 于 单 位 作 品。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主 持,代 表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意 志 创 作,并 由 法 人 或 者 非法 人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作 品,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视 为 作 者。在 建 设 工 程 活 动 中,有 些 作 品 属 于 职 务 作 品。自 然 人 为 完 成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职务 作 品 与 单 位 作 品 在 形

13、 式 上 的 区 别 在 于,单 位 作 品 的 作 者 是单 位,而 职 务 作 品 的 作 者 是 自 然 人 个 人。一 般 情 况 下,职 务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但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有 权 在 其业 务 范 围 内 优 先 使 用变 动P24(三)著 作 权3.著 作 权 主 体2010 年 2 月 经 修 改 后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以下 简 称 著 作 权 法)规 定,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职 务 作 品,作 者享 有 署 名 权,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14、组 织 享 有,法 人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给 予 作 者 奖 励:(1)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工程 设 计 图、产 品 设 计 图、地 图、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职 务 作 品;(2)法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的 职 务 作 品。P23(三)著 作 权3.著 作 权 主 体2020 年 11 月 经 修 改 后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以下 简

15、 称 著 作 权 法)规 定,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职 务 作 品,作者 享 有 署 名 权,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享有,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可 以 给 予 作 者 奖 励:(1)主 要 是 利用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并 由 法 人 或 者非 法 人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工 程 设 计 图、产 品 设 计 图、地 图、示意 图、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职 务 作 品;(2)报 社、期 刊 社、通 讯 社、广 播 电 台、电 视 台 的 工 作 人 员 创 作

16、的 职 务 作 品;(3)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的 职 务 作 品。新 增P24(三)著 作 权4.著 作 权 的 保 护期公 民 的 作 品,其 发 表 权、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的 保 护 期,为 作 者终 生 及 其 死 后 50 年。P24(三)著 作 权3.著 作 权 的 保护 期自 然 人 的 作 品,其 发 表 权、使 用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的 保 护 期,为 作 者 终 生 及 其 死 后 50 年。变 动P26(三)建 设 工程 著 作 权 的 保 护对 于 著 作

17、 权 的 保 护,主 要 是 民 法 保 护。如 果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损害 公 共 利 益 的,可 以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销 毁 侵 权 复 制 品,并 可 处 以 罚 款;情 节 严重 的,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没 收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复 制 品的 材 料、工 具、设 备 等;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P26(三)建 设 工程 著 作 权 的 保护对 于 著 作 权 的 保 护,主 要 是 民 法 保 护。如 果 侵 权 行 为 同

18、 时 损害 公 共 利 益 的,由 主 管 著 作 权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予以 警 告,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无 害 化 销 毁 处 理 侵 权 复 制 品以 及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复 制 品 的 材 料、工 具、设 备 等,并 可处 以 罚 款;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变 动P26(一)建设 工 程 知 识 产 权侵 权 的 民 事 责 任,倒 数 第 二 行侵 犯 的 是 建 设 工 程 著 作 权 和 商 标 权,应 当 是 500 元 以 上 500 万 元以 下 的 赔 偿。赔 偿 数 额 还 应 当 包

19、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付的 合 理 开 支。P26(一)建 设 工 程知 识 产 权 侵 权的 民 事 责 任,倒 数 第 二 行侵 犯 的 是 建 设 工 程 著 作 权,应 当 是 500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的 赔 偿。赔 偿 数 额 还 应 当 包 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付的 合 理 开 支。删 除P273.侵 犯 建 设 工 程著 作 权 的 行 政 责任按 照 著 作 权 法 的 规 定,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的,如 果 同 时 损害 公 共 利 益 的,可 以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20、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销 毁 侵 权 复 制 品,并 可 处 以 罚 款;情 节 严重 的,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没 收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复 制 品的 材 料、工 具、设 备 等:(1)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复 制、发 行、P273.侵 犯 建 设 工程 著 作 权 的 行政 责 任按 照 著 作 权 法 的 规 定,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的,如 果 同 时 损害 公 共 利 益 的,由 主 管 著 作 权 的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予以 警 告,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

21、、无 害 化 销 毁 处 理 侵 权 复 制 品以 及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复 制 品 的 材 料、工 具、设 备 等,并 可处 以 罚 款:(1)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复 制、发 行、表 演、放删 除 变 动新 增表 演、放 映、广 播、汇 编、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作 品 的;(2)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3)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复 制、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众 传 播 其 表 演 的;(4)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22、 许 可,复 制、发 行、通 过 信 息 网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5)未 经 许 可,播 放 或者 复 制 广 播、电 视 的;(6)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利 人 许 可,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采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技 术 措 施 的;(7)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故 意 删 除 或 者 改变 作 品、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的

23、 权 利 管 理 电 子 信 息 的;(8)制 作、出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作 品 的。映、广 播、汇 编、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作 品 的;(2)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3)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复 制、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的;(4)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复 制、发 行、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5)未 经 许 可,播 放、复 制

24、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广播、电 视 的;(6)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许 可,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技 术 措 施 的,故 意 制 造、进 口 或 者向 他 人 提 供 主 要 用 于 避 开、破 坏 技 术 措 施 的 装 置 或 者 部 件 的,或 者 故 意 为 他 人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技 术 措 施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法律、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7)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故 意 删 除 或 者 改 变 作

25、 品、版 式 设 计、表 演、录 音 录 像 制 品 或 者 广 播、电 视 上 的 权 利 管 理 信 息 的,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品、版 式 设 计、表 演、录 音 录 像 制 品 或者 广 播、电 视 上 的 权 利 管 理 信 息 未 经 许 可 被 删 除 或 者 改 变,仍 然 向 公 众 提 供 的,法 律、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8)制 作、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作 品 的。P273.侵 犯 建 设 工 程著 作 权 的 刑 事 责任(2)销 售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罪。销 售 明 知 是 假 冒 注 册 商标

26、 的 商 品,销 售 金 额 数 额 较 大 的,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销 售 金 额 数 额 巨 大 的,处 3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并 处 罚 金。P273.侵 犯 建 设 工程 著 作 权 的 刑事 责 任(2)销 售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罪。销 售 明 知 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的 商 品,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处 3 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有 其 他 特 别

27、严 重 情 节 的,处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并处 罚 金。变 动P283.侵 犯 著 作 权 的刑 事 责 任(1)侵 犯 著 作 权 罪。以 营 利 为 目 的,有 下 列 侵 犯 著 作 权 情 形之 一,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处 3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处 3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并 处 罚 金: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复 制 发 行 其 文 字

28、作 品,音 乐、电 影、电 视、录 像 作 品,计 算 机 软 件 及 其 他 作 品 的;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权 的 图 书 的;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复 制 发 行 其 制 作 的 录音 录 像 的;制 作、岀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美 术 作 品 的。P283.侵 犯 著 作 权的 刑 事 责 任(1)侵 犯 著 作 权 罪。以 营 利 为 目 的,有 下 列 侵 犯 著 作 权 或 者 与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情 形 之 一,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他 严 重 情 节 的,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29、徒 刑,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处 3 年 以 上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并 处 罚 金: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复 制发 行、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文 字 作 品、音 乐、美 术、视 听 作 品、计 算 机 软 件 及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的;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变 动新 增(2)销 售 侵 权 复 制 品 罪。以 营 利 为 目 的,销 售 明 知 是 侵 权

30、 复制 品,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并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者 许 可,复 制 发 行、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录 像 的;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像 制 品,或 者 通 过 信 息 x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的;制 作、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美 术 作 品 的;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

31、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釆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的 技 术 措 施 的。(2)销 售 侵 权 复 制 品 罪。以 营 利 为 目 的,销 售 明 知 是 侵 权 复 制品,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处 5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P29(二)保证 方 式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证 人 与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承 担 连 带责 任 的,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债 务 人 在 主 合 同 规 定的 债 务

32、履 行 期 届 满 没 有 履 行 债 务 的,债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债 务 人 履 行债 务,也 可 以 要 求 保 证 人 在 其 保 证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P29(二)保 证 方 式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证 人 和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任 的,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形,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债 务 人 履 行债 务,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在 其 保 证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33、。变 动P30(四)保证 责 任保 证 担 保 的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利 息、违 约 金、损 害 赔 偿 金 和实 现 债 权 的 费 用。保 证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当 事 人 对 保证 担 保 的 范 围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保 证 人 应 当 对 全 部 债务 承 担 责 任。保 证 期 间,债 权 人 依 法 将 主 债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的,保 证 人 在原 保 证 担 保 的 范 围 内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保 证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保 证 期 间,债 权 人 许 可

34、债 务 人 转 让 债 务 的,应 当 取 得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保 证 人 对 未 经 其 同 意 转 让 的 债 务,不 再 承 担 保证 责 任。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协 议 变 更 主 合 同 的,应 当 取 得 保 证 人 书面 同 意,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的,保 证 人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保证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的,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行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6 个 月。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未 约 定

35、保 证 期 间 的,债 权 人 有 权 自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要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P30(四)保 证 责 任保 证 担 保 的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利 息、违 约 金、损 害 赔 偿 金 和实 现 债 权 的 费 用。保 证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保 证 期间,债 权 人 转 让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权,未 通 知 保 证 人 的,该 转让 对 保 证 人 不 发 生 效 力。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约 定 禁 止 债 权 转 让,债 权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转 让

36、 债 权 的,保 证 人 对 受 让 人 不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债 权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允 许 债 务 人转 移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务,保 证 人 对 未 经 其 同 意 转 移 的 债 务 不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但 是 债 权 人 和 保 证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第三 人 加 入 债 务 的,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不 受 影 响。债 权 人 和 债务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协 商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内 容,减 轻 债 务 的,保 证 人 仍 对 变 更 后 的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37、责 任;加 重债 务 的,保 证 人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债 权 人 和 债务 人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的 履 行 期 限,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的,保 证 期 间 不 受 影 响。债 权 人 与 保 证 人 可 以 约 定 保 证 期 间,但 是 约 定 的 保 证 期 间 早变 动新 增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或 者 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同 时 届 满 的,视 为没 有 约 定;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6 个 月。债 权

38、人 与 债 务 人 对 主 债 务 履 行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保 证 期 间 自 债 权 人 请 求 债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宽 限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P31(三)抵押 的 效 力抵 押 人 有 义 务 妥 善 保 管 抵 押 物 并 保 证 其 价 值。抵 押 期 间,抵押 人 经 抵 押 权 人 同 意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的,应 当 将 转 让 所 得 的 价 款 向抵 押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转 让 的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39、 清 偿。抵 押 期 间,抵 押 人 未经 抵 押 权 人 同 意,不 得 转 让 抵 押 财 产,但 受 让 人 代 为 清 偿 债 务 消灭 抵 押 权 的 除 外。抵 押 人 的 行 为 足 以 使 抵 押 财 产 价 值 减 少 的,抵押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抵 押 人 停 止 其 行 为。P31(三)抵 押 的 效力抵 押 人 有 义 务 妥 善 保 管 抵 押 物 并 保 证 其 价 值。抵 押 期 间,抵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其 约 定。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40、 财 产 的,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抵 押 权 人。抵 押 权 人 能 够 证 明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可能 损 害 抵 押 权 的,可 以 请 求 抵 押 人 将 转 让 所 得 的 价 款 向 抵 押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转 让 的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变 动删 除P32(一)质 押 的 的 法律 概 念质 押 是 指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将 其 动 产 或 权 利 移 交 债 权 人 占有,将 该 动 产 或 权 利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债 务 人 不

41、 履 行 债 务 时,债权 人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以 该 动 产 或 权 利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变 卖 该动 产 或 权 利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P32(一)质 押 的 的法 律 概 念质 押 是 指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将 其 动 产 或 权 利 移 交 债 权 人 占有,将 该 动 产 或 权 利 作 为 债 权 的 担 保。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或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质 权 的 情 形 时,债 权 人 有 权 依 照 法律 规 定 以 该 动 产 或 权 利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变 卖 该 动 产 或

42、权 利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新 增P32(二)质 押 的 分 类权 利 质 押 一 般 是 将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押 人 的 担 保。可 以 质 押 的 权 利包 括:P32(二)质 押 的 分类权 利 质 押 是 将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押 人 或 者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的 担保。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可 以 将 有 权 处 分 的 下 列 权 利 出 质:新 增变 动402017 年 9 月 经 修 改 后 公 布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行 政 处罚 的 种 类:(1)警 告;(2)罚 款;(3)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 非 法财 物

43、;(4)责 令 停 产 停 业;(5)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暂 扣 或 者吊 销 执 照;(6)行 政 拘 留;(7)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处 罚。402021 年 1 月 经 修 改 后 公 布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行 政处 罚 的 种 类:(1)警 告、通报 批 评;(2)罚 款、没 收 违 法 所得、没 收 非 法 财 物;(3)暂 扣 许 可 证 件、降 低 资 质 等级、吊销 许 可 证 件;(4)限 制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活 动、责 令 停 产 停 业、责 令 关 闭、限 制 从 业;(5)行 政 拘 留;(6)法 律、行

44、 政 法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变 动412017 年 11 月 经 修 改 后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以412020 年 12 月 经 修 改 后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以下 简 称 刑 法)规 定,刑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主 刑 的 种变 动下 简 称 刑 法)规 定,刑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主 刑 的 种 类 如下:(1)管 制;(2)拘 役;(3)有 期 徒 刑;(4)无 期 徒 刑;(5)死 刑。附 加 刑 的 种 类 如 下:(1)罚 金;(2)剥 夺 政 治 权 利;(3)没 收

45、 财 产;(4)驱 逐 出 境。类 如 下:(1)管 制;(2)拘 役;(3)有 期 徒 刑;(4)无期 徒刑;(5)死 刑。附 加 刑 的 种 类 如 下:(1)罚 金;(2)剥 夺 政治 权 利;(3)没 收 财 产;(4)驱 逐 出 境。二、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刑 法 第134 条 规 定,在 生 产、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定,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处 3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处 3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强 令 他 人 违 章

46、 冒 险 作 业,因 而 发 生 重 大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重 后 果 的,处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处 5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生 产 安 全 刑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明 知 存 在 事 故 隐 患、继 续作 业 存 在 危 险,仍 然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定,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规 定 的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险 作 业(

47、1)利 用 组 织、指 挥、管 理 职 权,强 制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2)采 取 威 逼、胁 迫、恐 吓 等 手 段,强 制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3)故 意 掩盖 事 故 隐 患,组 织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4)其 他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行 为。41二、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刑 法 第134 条 规 定,在 生 产、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的 规 定,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处 3 年 以

48、上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或 者 明 知 存 在 重大 事 故 隐 患 而 不 排 除,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严 重 后 果 的,处 5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处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新 增删 除45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更 好 服 务 市 场 主 体的 实 施 意 见(国 办 发 2020 24 号)规 定,全 面 推 行 工 程建 设 项 目 分 级 分 类 管 理,在 确 保 安 全 前 提 下,

49、对 社 会投 资 的小 型 低 风 险 新 建、改 扩 建 项 目,由 政 府 部 门 发 布 统 一 的 企 业开 工 条 件,企 业 取 得 用地、满 足 开 工 条 件 后 作 出 相 关 承 诺,政 府 部 门 直 接 发 放 相 关 证 书,项 目 即 可 开 工。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全 面 推 行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新 增证 电 子 证 照 的 通 知(建 办 市 2020 25 号)规 定,全 面 推行 施 工 许 可 电 子 证 照。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全国 范 围 内的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50、工 程 项 目 全 面 实 行 施 工 许 可 电 子证 照。电 子 证 照 与 纸质 证 照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442018 年 9 月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经 修 改 后 发 布 的 建 筑 工 程施 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规 定,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各 类 房 屋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装 修 装 饰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线 路、管 道、设 备 的 安 装,以 及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的 施 工,建 设 单 位 在 开工 前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向 工 程 所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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