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一)当前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1、天然气已成为我国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2、天然气供应涉及国家能源安全3、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天然气供应提出更高要求4、我国天然气产业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1)上游:生产稳步增长,多种气源并存(2)中游:跨区域管网和 配套基础设施逐步完善(3)下游:城市燃气成为消费主导市场(二)形势研判1、我国燃气行业面临的新形势:投资主体多元化;垄断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格局初步形成;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上游企业的进入所带来的冲击;气源垄断与不公平竞争 。(地方国企与央企、民营企业)2、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坚持市场
2、化改革的方向;理顺上下游关系;强化行业监管;加强制度完善;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 关于燃气管理立法的必要性(背景)1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交叉,建设、规划、工商、质量监督 、公安消防等)2统筹发展、重视规划(部分地区对燃气规划重视程度不够,重复建设、随意建设、设施建设不配套)、3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调度制度4完善燃气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竞争、明确经营责任、提高服务质量)5加强安全管理,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本条例最初命名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6地方燃气管理条例出台早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如何衔接?例: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出台,2004年第一次修改;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立法目的)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
4、,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门站外适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发布执行;门站内适用本条例),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如属经营行为,则适用本条例),不适用本条例。(适用环节)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指气质成分、压力、热值)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城镇燃气工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经人大审议。提升政府对燃气管
5、理工作的重视程度。)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小结:燃气管理体制的职能分解一、人民政府:(5项)1.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 .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的审批;3.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4.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5.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动用储备
6、、紧急调度。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2项)1.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2.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6项)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2.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3.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4.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5.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6. 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
7、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
8、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规划编制到实施的过程)注: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是政府,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后就实施,不需审批。地方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即生效实施,备案即事后告之,不具有行政审批性质。原“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统一为发展规划。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管道、瓶装还是其他)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发展规划的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
9、资建设燃气设施。(开放市场,引入竞争机制)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建设要遵循国家“一书两证”制度,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两证”是实施城市规
10、划管理的基本制度,第十一条强调了燃气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的基本原则)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一书两证”制度阶段许可名称适用范围与其他许可的关系立项审批阶段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作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 申请用地阶段 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出让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
11、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开工 建设阶段 城市、镇规划区内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有建设项目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乡、村规划区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除使用原宅基地进行建设外的所有建设项目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竣工验收阶段 规划认可 所有建设项目 取得规划许可,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预案主体是政府,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日常调峰储备和应急储备,保障燃气持续、稳定、安全供应。)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
12、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是委托关系,不是转让,转让要经审批。)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
13、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与省、市条例要求基本一致):(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市场化,考核由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
14、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个人经营瓶装燃气的,相关要求由省里制定,国家不做统一要求。)对第十五、十六条的说明(关于燃气经营许可制度):1、按现行各省条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2、国家条例:燃气经营许可证不按管道和瓶装划分,按企业和个人划分。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燃气供应许可等统一为燃气经营许可证。3、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营业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4、按属地原则发证。如跨市经营的需省燃气管理部门发证。5
15、、仅独立法人需领证,对分支机构不做要求。可通过变更经营许可证将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区域等纳入。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对经营者的要求)注: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
16、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谁的气瓶谁充装)(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
17、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业主共有的由经营企业维护更新。一般情况下,业主专有部分指燃气表之后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团体户:以进用气人第一个支管阀为分界点。产权分界点逆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含产权分界点)由供气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至燃气用气器具由用气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气人维护管理。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
18、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
19、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燃气质量要求,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
20、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他人运送的,委托人承担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四章
21、 燃气使用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例: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逾期不交纳的(指燃气费),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
22、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
23、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
24、)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例: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
25、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保护范围:1、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2、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3、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
26、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工程塑料抗压性、耐腐蚀性比较好,但深根植物对其伤害较小结:关于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相关要求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
27、标志;(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
28、的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资料查阅开放权限)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
29、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处理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
30、气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均应建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应急的总指挥应该是政府,预案应明确责任和权力,并尽量细化:企业第一个人多长时间到现场,第一个到现场的人有什么权限,消防、医疗部门到场后如何协调,指挥权如何移交等。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
31、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应急,主体在经营企业,政府负行政管理责任,负责指挥、协调和运用社会资源。)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
32、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33、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
34、、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
35、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
36、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
37、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8、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
39、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问:
40、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为了切实解决上
41、述问题,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问:条例对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燃气的生产是否适用本条例?农村的燃气管理能否适用本条例? 答: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
42、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此外,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问:针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条例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同时,还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 二是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进行新
43、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是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问:针对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服务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条例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规范燃气经营与服务行为,是建立
44、和完善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燃气供应安全、保证燃气服务质量、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对燃气经营与服务,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明确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二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等服务义务,并不得有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行为。 三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有关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
45、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四是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同时,草案还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并要求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问:为了保障燃气用户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条例对燃气使用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对燃气使用,条例作了以下规
46、定: 一是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同时,还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 二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和投诉。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问: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燃气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条例对燃气设施的保护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并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二是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同时,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 三是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