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财产反悔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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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代理词代理人 黄德尧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冉智林的委托和元堡法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冉智林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已经在离婚时分割清楚,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现在无房可分。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二人共有的房地产归被告冉智林,原告并于同月14日给被告下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如下:“莫小玉现委托冉智林将原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得户头更改为冉智林”。可见原告现在要求分割的房地产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现在该离婚协议关

2、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如果没有被撤销,就无房可分,原告起诉的标的物就不存在,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子首先就要撤销原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二、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是赠与合同,而是财产分割协议。从协议的条款名称看,协议第一条是“财产分割”,包括3个小项,对房地产、开设的餐饮店、存款、借款等都作出了了处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名称直接表明该条是财产分割条款,而非赠与条款。从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看,原、被告约定:“现房地产的户头为莫晓玉,现更改为冉智林,由智林代冉康进行监管”。原、被告都很清楚,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以登记的户头为准的,两

3、人约定户头更改为冉智林,就是说房地产现在归冉智林所有,这是属于财产分割,而非赠与。还约定:“出租房地产后每年的租金既原门市处理的货款6万元用于儿子冉康读书直至大学毕业。”“房地产只有在冉康读书费用不够使用或安家立业时或用于冉康的其他大笔开支时方可有冉智林代为出售,否则夫妻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出售”。这一约定就是说房地产是可以出售的,出售款项只能用在冉康身上。换句话说,夫妻双方都不再另外出钱抚养冉康,而是通过收取租金或者变卖该房地产来支付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因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而放弃房地产所有权,这哪能叫赠与呢?!赠与的本质特征是具有无偿性。协议中“位于利川市元堡街上房地产归夫妻双

4、方的儿子冉康所有”这句话又应如何理解呢?应理解为该房地产是用来保证冉康的抚养费,收取的租金是用来支付抚养费,如果费用还不够呢,就卖掉房地产来支付。这又哪里是赠与?!从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被告冉智林得房子,抚养儿子,原告莫晓玉不给抚养费,不要房子。其他财产基本平分。这是夫妻离婚通常采用的财产分割方式。表面上看协议有“房地产归儿子冉康所有”的字眼,实质上这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方式,是为了防止冉智林再婚后冉康的抚养费、成家立业等大笔开销失去保证。因此,从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看,对房地产的处理是财产分割协议,不是赠与。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来看,起诉状写到:“一气之下表示了认可,在日后几个月的漂泊谋生中深知

5、无家可归的艰难,于是回头细看协议内容才知协议从形式上公平,实际并不公平。”这段话其他方面暂不评述真实与否,正确与否。只就公平还是不公平来理解,原告现在都认可当初的协议内容是财产分割协议,而非赠与。只有在夫妻间分割财产,才存在公不公平!如果是赠与,哪有什么公平还是不公平的说法呢?!赠与一方无偿得到财产,另一方无对价给付财产,怎么来评价公平?如果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前提就是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的内容不是赠与而是财产分割协议。三、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订立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议离婚是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常清楚离婚协议的

6、内容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签订时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才达成一致。被告没有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现在原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现在还起诉要求分割已经分割了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7、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达到离婚的目的后,反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意图达到既分割房子,又逃避抚养子女义务的目的,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因为种种原因,与被告离婚,在离婚时签订房子分割给被告、自己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协议,现在却阻止被告将房屋过户,反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意图达到既分割房子,又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的目的,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不道德行为,理应受到指责。如果这种行为得到支持,会带来很大的社会负面效应的,这对法律也是一种伤害。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

8、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的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位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的当事人,不能给

9、予支持。”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离婚协议与合同法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的鲜明态度。2009年6月22日附:法律条文和案例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

10、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1、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怎么办?恩施新闻网2009年06月12日08:46案情甲(男)与乙(女)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160平方米的商品房。2007年2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儿子所有;家具、电器归乙所有;儿子已有独立生活能力,随乙生活。2007年7月8日,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上述离婚协议中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要求分得房屋一半,甲不同意变更,认为双方已经签订离婚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乙和被告甲于2007年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

12、书,并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所有,其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乙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

13、系有关,因此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

14、(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15、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朱艳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来源:恩施晚报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2009-5-4 12:43:03人民法院报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案情 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

16、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

17、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扣除鉴定时间并不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2.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

18、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

19、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

20、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

21、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赠与子女”不宜撤销王小娣【案情】李某

22、(男)与王某(女)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2007年3月24日,李某与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在婚后所得的一处房产赠与孩子,并约定双方于离婚后一年内共同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不久,李某即对离婚协议书中房产的处理予以反悔,起诉王某,要求撤销房产的赠与,由双方对房产重新进行分割。【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给子女的赠与能否撤销?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的难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未交付给受赠与人之前,赠与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而不动产的

23、交付,原则上应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准。据此法律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似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笔者认为如果在审判实务中以赠与的财产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赠与的财产未实际交付,而判决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大有不妥。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撤销赠与的一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2、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则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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