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教育及安全活动记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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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第四册)安全教育及安全活动记录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项目部安全管理资料第四册安全教育及安全活动记录序号编号资料文件名称主管部门收集部门14-1项目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安全24-2安全教育培训(局、公司、分公司)34-2-1项目部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表安全安全44-2-2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安全安全54-2-3项目部管理人员企业安全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表安全安全64-2-4项目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安全74-2-5项目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答题卡安全安全84-2-6项目部作业人员花名册后勤后勤94-2-7超龄人员退场安全通知单后勤后勤10

2、4-2-8项目部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汇总表(局、公司、分公司)安全安全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海格式(局、公司、分公司)安全安全114-2-9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江苏省格式(局、公司、分公司)安全安全124-2-9-1三级安全教育教案(第一级) 15课时安全安全134-2-9-2三级安全教育教案(第二级) 15课时安全安全144-2-9-3三级安全教育教案(第三级) 20课时安全安全154-2-9-4安全教育试题(劳务工、杂工)安全安全164-2-9-5安全教育试题(架子工)安全安全174-2-9-6安全教育试题(大型机械特殊工种)安全安全184-2-9-6-1安全教育试题(电工)安全安全1

3、94-2-9-6-2安全教育试题(指挥)安全安全204-2-9-6-3安全教育试题(电梯司机)安全安全214-2-10项目部施工机具操作人员花名册(局、公司、分公司)设备、后勤设备、后勤224-2-11夜间课堂安全安全234-2-12安全其它教育资料(局、公司、分公司)安全安全244-2-12-1新进场安全教育安全安全254-2-12-2夏季安全教育安全安全264-2-12-3冬季安全教育安全安全274-2-12-4雨季安全教育安全安全284-2-12-5防汛、防台安全教育记录安全安全294-2-12-6节前安全教育安全安全304-2-12-7节后安全教育安全安全314-2-12-8适时、经常

4、性安全教育安全安全324-3安全活动记录安全安全334-3-1项目部安全活动记录安全安全344-3-2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安全354-3-3项目部安全会议记录安全安全364-3-4班组(日)安全活动记录安全安全374-3-5班组(周)安全讲评记录安全安全384-3-6安全月安全安全进入施工现场安全教育要求一、进行现场规章制度和遵章守纪教育,主要内容是:1.本工程施工特点及施工安全基本知识;2.本工程(包括施工生产现场)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及安全注意事项;3.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4.高处作业、机械设备、电气安全基础知识;5.防火、防毒、防尘、防爆及紧急情况安全防范自救;6.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防

5、护用品、用具使用的基本知识。二、进行本工种岗位安全操作及班组安全制度、纪律教育,主要内容是:1.本班组作业特点及安全操作规程;2.班组安全活动制度及纪律;3.爱护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个人劳动防护用品;4.本岗位易发生事故的不安全因素及其防范对策;5.本岗位的作业环境及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具的安全要求。附:安全生产须知:一、新工人安全须知1.新工人进入工地前必须认真学习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操作。2.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带。3.在没有防护设施的二米高处,悬崖和陡坡施工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4.高空作业时,不准往下或向上抛材料和工具

6、等物件。5.不懂电器和机械的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6.建筑材料和构件要堆放整齐稳妥,不要过高。7.危险区域要有明显标志,要采取防护措施,夜间要设红灯示警。8.在操作中,应坚守工作岗位,严禁酒后操作。9.特殊工种(电工、焊工、司炉工、爆破工、起重及打桩司机和指挥、架子工、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方准独立操作。10.施工现场禁止穿拖鞋、高跟鞋、赤脚和易滑、带钉的鞋和赤膊操作。11.施工现场的脚手架、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告牌、脚手架连接铅丝或连接件不得擅自拆除,需要拆除必须经过加固后经施工负责人同意。12.施工现场的洞、坑、井架、升降口、漏斗等危险处

7、,应有防护措施并有明显标志。13.任何人不准向下、向上乱丢材、物、垃圾、工具等。不准随意开动一切机械。操作中思想要集中,不准开玩笑,做私活。14.不准坐在脚手架防护栏杆上休息和在脚手架上睡觉。15.手推车装运物料,应注意平稳,掌握重心,不得猛跑或撒把溜放。16.拆下的脚手架、钢模板、轧头或木模、支撑要及时整理,元钉要及时拔除。17.砌墙斩砖要朝里斩,不准朝外斩。防止碎砖坠落伤人。18.工具用好后要随时装入工具袋。19.不准在井架提升后到下面去清理砂浆、混凝土等杂物;不准吊篮久停空中;下班后吊篮必须放在地面处,切切断电源。20.脚手架上霜、雪、泥等要及时清扫。21.脚手板两端间要扎牢、防止空头板

8、(竹脚手片应四点扎牢)。22.脚手架超载危险。砌筑脚手架均布荷载每平方米不得超过270Kn,即在脚手架上堆放标准砖不得超过单行侧放三侧高。20孔多孔砖不得超过单行侧放四侧高,非承重三孔砖不得超过单行平放五皮高,只允许二排脚手架上同时堆放。脚手架连接物拆除危险;坐在防护栏杆上休息危险;搭、拆脚手架、井字架不系安全带危险。23.单梯上部要扎牢,下部要有防滑措施。24.挂梯上部要挂牢,下部要绑扎。25.人字梯中间要扎牢,下部要有防滑措施,不准人坐在上面,骑马式移动。26.高空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严禁患有高血压、贫血症、严重心脏病、精神症、癫痫病、深度近视眼在500度以上人员,以及经医生

9、检查认为不适合高空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作业,对井架、起重工等从事高空作业的工种人员要每年体检检查一次。(1)在平台、屋沿口操作时,面部要朝外,系好安全带。(2)高处作业不要用力过猛,防止失去平衡而坠落。(3)在平台等处拆木模撬棒要朝里,不要向外,防止人向外坠落。(4)遇有暴雨、浓雾和六级以上的强风应停止室外作业。(5)夜间施工必须要有充分的照明。二、建筑安全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一般规定第一节 施工现场第二条:参加施工的人(包括学徒工、实习生、代培人员和民工)要熟知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在操作中,应坚守工作岗位,严禁酒后操作。第二条:电工、焊工、司炉工、爆破工、起重司机、打桩司机和各种机动

10、车辆司机,必须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方准独立操作。第三条: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好安全帽,禁止穿拖鞋或光脚,在没有防护设施下高空、悬崖和陡坡施工,必须系安全带,上下交叉作业有危险的出入口要有防护棚或其它隔离设施,距地面2米以上作业要有防护栏杆、档板或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要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严禁使用。第四条:施工现场的脚手架、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和警告牌不得擅自拆动,需要拆动的,要经工地负责人同意。第五条:施工现场的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危险处,应有防护设施或明显标志。第六条:施工现场要有交通指示标志,交通频繁的交叉路口,应设指挥;

11、火车道口两侧,应设落杆,危险地区,要悬挂“危险”或“禁止通行”牌,夜间设红灯示警。第七条:工地行驶斗车、小平车的轨道坡度不得大于3%,铁轨终点应有车档,车辆的制动闸和挂钩要完好可靠。第八条:坑槽施工,应经常检查边壁土质稳固情况,发现有裂缝、疏松或支撑走动,要随时采取加固措施,根据土质、沟深、水位、机械设备重量等情况,确定堆放材料和施工机械坑边距离,往坑槽运材料,应用信号联系。第九条:调配酸溶液,应先将酸缓慢的注入水中,搅拌均匀,严禁将水倒入酸中。贮存酸液的容品应加盖和设有标志。第十条:做好女工在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的保护工作,女工在怀孕期间对原工作不能胜任时,根据医生证明,应调换轻便工作

12、。第二节: 机电设备第十一条:机械操作要束紧袖口,女工发辫要挽入帽内。第十二条:机械和动力机的机座必须稳固,转动的危险部位要安设防护装置。第十三条:工作前必须检查机械、仪表、工具等,确认完好方准使用。第十四条: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绝缘良好,电线不得与金属物绑在一起,各种电动机具必须按规定接地接零,并设置单一开关,还有临时停电或停工休息时,必须拉闸加锁。第十五条: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不得带病运行和超负荷作业。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停机检查,不得在运行中修理。第十六条:电气、仪表和设备试运转,应严格按照单项安全技术措施运行,运转时不准清洗和修理,严禁将头手伸入机械行程范围内。第十七条:在架空输电线路下面工作

13、应停电、不能停电时,应有隔离防护措施,起重机不得在架空输电线下面工作,通过架空输电线路应将起重臂落下,在架空输电线路一侧工作时,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起重臂、钢丝绳或重物等与架空输电线路的最近距离应不小于下表规定:输电线路电压1千伏以下110千伏35110千伏允许与输电线路的最近距离(米)468第十八条:行灯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潮湿场所或金属容器内工作时,行灯电压不得超过12伏。第十九条:受压容器应有安全阀、压力表,并避免暴晒、碰撞、氧气瓶严防沾染油脂;乙炔发生气、液化石油气,必须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第二十条:X光或射线探伤作业区,非操作人员,不准进入。第二十一条:从事腐蚀、粉尘、放射性和有毒

14、作业,要有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查。第三节 高空作业第二十二条:从事高空作业要定期体检,经医生诊断,凡患高血压、心脏病、贫血病、癫痫病以及其它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第二十三条:高空作业衣着要灵便,禁止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第二十四条:高空作业所用材料要堆施平稳,工具应随手放入工具袋内,上下传递物体禁止抛掷。第二十五条:遇有恶劣气候(如风力在六级以上)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高空、起重和打桩作业。第二十六条:梯子不得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30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应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60-70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

15、固,人字梯底脚应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第二十七条: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在屋架的上弦、支撑、桁条、挑架的挑梁和半固定的构件上行走或作业,高空作业与地面联系,应设通讯装置,并专人负责。第二十八条:乘人的外用电梯、吊笼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除指派的专业人员外,禁止攀登起重臂、绳索和随同运料的吊笼吊装物上下。第四节 季节加工第二十九条:暴雨台风后,要检查工地临时设施、脚手架、机电设备、临时线路,发现倾斜、变形、下沉、漏雨、漏电等现象,应及时修理加固,有严重危险的,立即排除。第三十条:高层建筑、烟囱、水塔的脚手架及易燃、易爆、仓库和塔吊、打桩机等机械应设临时避雷装置,对机电设备的

16、开关,要有防雨、防潮设施。第三十一条:现场道路应加强维护,斜道和脚手板应有防滑措施。第三十二条:夏季作业应调整作息时间,从事高温工作的场所,应加强通风和降温措施。第三十三条:冬季施工使用煤炭取暖,应符合防火要求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有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的措施。三、安全生产六大纪律1.进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带;并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2.二米以上的高处、悬空作业、无安全设施的,必须戴好安全带、扣好保险钩;3.高处作业时,不准往下或向上乱抛材料和工具等物件;4.各种电动机械设备必须有可靠有效的安全接地和防雷装置,方能开动使用;5.不懂电气和机械的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6.吊装区域

17、非操作人员严禁入内,吊装机械必须完好,把杆垂直下方不准站人。四、十项安全技术措施1.按规定使用安全“三宝”;2.机械设备防护装置一定要齐全有效;3.塔吊等起重设备必须有限位保险装置,不准“带病”运转,不准超负荷作业,不准在运转中维修保养;4.架设电线线路必须符合当地电业局的规定,电气设备必须全部接零接地;5.电动机械和手持电动工具要设置漏电掉闸装置;6.脚手架材料及脚手架的搭设必须符合规程要求;7.各种缆风绳及其设置必须符合规程要求;8.在建工程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必须有防护设施;9.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高空作业不准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靴;10.施工现场的悬崖、陡

18、坎等危险地区应设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五、起重吊装“不吊”规定1.起重臂吊起的重物下面有人停留或行走不准吊;2.起重指挥应由技术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担任,无指挥或信号不清不准吊;3.钢筋、型钢、管材等细长和多根物件必须捆扎牢靠,多点起吊。单头“千斤”或捆扎不牢靠不准吊;4.多孔板、积灰斗、手推翻斗车不用四点吊或大模板外挂板不用卸甲不准吊。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不准双拼吊;5.吊砌块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砌块夹具,吊砖必须使用砖笼,并堆放整齐。木砖、预埋件等零星物件要用盛器堆放稳妥,叠放不齐不准吊;6.楼板、大梁等吊物上站人不准吊;7.埋入地面的板桩、井点管等以及粘连、附着的物件不准吊;8.多机作业

19、,应保证所吊重物距离不小于三米,在同一轨道上多机作业,无安全措施不准吊;9.六级以上强风区不准吊;10.斜拉重物或超过机械允许荷载不准吊。六、气割、电焊“十不烧“规定1.焊工必须持证上岗,无上海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的人员,不准进行焊、割作业;2.凡属一、二、三级动火范围的焊、割,未经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不准进行焊、割;3.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情况,不得进行焊、割;4.焊工不了解焊件内部是否安全时,不得进行焊、割;5.各种装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和有毒物质的容器,未经彻底清洗,排除危险性之前,不准进行焊、割;6.用可燃材料作保温层、冷却层、隔热设备的部位,或火星能飞溅的地方,在未采取切实可靠

20、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准焊、割;7.有压力或密闭的管道、容器,不准焊、割;8.焊、割部位附近易燃易爆物品,在未作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准焊、割;9.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工种作业时,不准焊、割。10.与外单位相连的部位,在没有弄清有无险情,或明知存在危险而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之前,不准焊、割。4-1 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一、为增强企业职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安全素质,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二、本制度适用于本工程项目所有建筑施工的人员。三、项目部各职能部门负责相关教育培训管理工作。四、项目全体员工必须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项目负责人每年参加建设部或省、市安

21、全培训学习一次,学习时间不少于30学时。2、安全专业管理人员每年参加省、市安全培训学习一次,时间不少于40学时。3、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省、市安全培训学习一次,时间不少于20学时。4、工人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训练学习时间每人不少于20学时。5、上述人员的学习成绩记录在安全教育培训卡上,成绩合格者方可上岗。五、新工人入场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即公司一级、工程项目二级、班组三级安全教育:1、公司一级的安全培训教育主要内容为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企业规章制度。2、项目部进行第二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主要内容:工地制度、现场环境、工程特点及存在不安全因素等。学习时

22、间不少于15学时。3、班组进行第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主要内容:本工程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事故教训、本班制度等,学习时间不少于20学时。4、以上教育培训考核成绩作为录用先决条件。六、变换工种的职工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主要内容涉及到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环境、劳动纪律、技能训练,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变换。七、特种工程(电工、焊工、架子工、机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货两用电梯和起重司机)取得特种作业证的,仍然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一次,时间不少于15学时。八、根据本制度,每年由安全部门列出培训计划,进行培训教材和师资准备,并监督实施。九、凡是经教育培训的人员考试不合格者应参加第二次学习,如果二

23、次不合格,不允许进场。中建四局华东公司xxxxx项目部中建四局华东公司一级安全教育教案公司安全部制作(2016版) 项目部目 录一、 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规范、规程等教育二、 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文件等教育三、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纪律教育。四、本企业的安全形势和事故案例教育。五、发生事故后的抢险、保护现场和及时报告的程序。第一章 :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规范、规程等教育一、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4、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

25、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

26、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国家鼓

27、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

28、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

29、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

30、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31、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2、。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

33、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

34、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35、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

36、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

37、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

38、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

39、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

40、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

41、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2、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43、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

44、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

45、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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