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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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收藏 目录隐藏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199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2、,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3、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猛、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

4、、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5、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

6、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

7、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

8、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

9、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目录隐藏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88年7月

10、21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11、。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

12、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13、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

14、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产假之外的假期及假期间的福利丫丫网版权所有,转载请说明出处收藏 目录隐藏1. 单位无权剥夺的全薪假期2. 一定条件下单位无权剥夺的假期3. 需经工作许可和单位同意的假期4. 分享

15、5. 评论单位无权剥夺的全薪假期准妈妈除了产假之外,还享受其它法定的,单位无权剥夺的全薪假期。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七个月(28周)后的工间休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些地方性法定针对这一法规还有更明确的规定

16、,例如 o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o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o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o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

17、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产检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有些地方性法定针对这一法规还有更明确的规定,例如 o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o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o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

18、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o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o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规定,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流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各地各行业的规定或由所在单位酌情考虑。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有些地方性

19、法定针对这一法规还有更明确的规定, o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o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o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o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妊娠

20、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o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o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相关待遇:法定的带薪休假。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一定条件下单位无权剥夺的假期 病假 准妈妈在孕期如

21、果遇到特殊状况,医生可能会开具几天的病假证明给你。而准妈妈在孕期可能会面临比平时更多的向单位请病假的情况。病假,是指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受伤,企业批准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的期间。在一定的期限内,劳动者在治疗期间,不仅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且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而准妈妈的病假一样适用这个标准。 保胎假 准妈妈在孕期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医生也可能会建议您休息一段较长的时间进行“保胎”。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针对这一特殊情况,给予“保胎假”,并对保胎假期间的特殊待遇进行规定。但是大多数企业可能没有“保胎假”这个概念,不过即使没有保胎假,仍然可以适用“病假”的规定

22、和“病假工资”的待遇标准。 一定条件 o 准妈妈们在向单位申请病假时,务必按照单位的规定提供相关的病假证明,并通过单位的批准。否则可能不能享受病假的待遇。有些单位还对提供病假证明的医院进行了指定,或者可以要求劳动者在指定医院进行复查。请准妈妈务必查看本单位的病假申请条件和请假手续的规定。 o 病假的待遇一般不是全薪的,准妈妈如果请病假只能拿到部分的薪资,并且各个单位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的规定制定病假待遇标准。 相关待遇:对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各个地区都有相关的“工资支付规定”来明确,各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结合职工的工作年限等情况进行确定,但一般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

23、资标准的80%。 地方性的规定 o 北京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o 广东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o 江苏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24、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o 上海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以假期工资为计算基数,即按照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需经工作许可和单位同意的假期各个地方的政策法规以及准妈妈所在的公司,为了加强女职工在孕期方面的福利,会做一些特别的规定,特别是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准妈妈们,这方面的福利会更加明显,而大多数的私营企业则不会提供这方面的福利,当然具体的规定需要准妈妈们查看当地的相关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如果当地法规或单位对此有

25、明确的规定,那么,准妈妈们可以按照单位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如果单位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准妈妈们可以咨询下单位里已经生过宝宝的前辈们,或者向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咨询。 如果单位明确没有这方面的福利,而当地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就意味着单位的做法是合法的。那么这里希望提醒各位准妈妈的是,不必强求这方面的福利,自己和宝宝的健康在这个阶段而言是最重要的,健康是无价的,健康胜过一切有价值的东西。 地方性的部分规定 o 上海市产前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哺乳假:

26、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相关待遇: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o 浙江省哺乳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o 江苏省产前假:江苏

27、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江苏省哺乳假: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80%。 o 山东省产前假: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山东省哺乳假: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o 广东省哺乳假: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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