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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ppt

1、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21引言媒介的数字化导致版权保护的一些变化:复制变得容易与低成本;数字媒介的使用涉及内容的电子拷贝或改编;内容的数字化意味着它们更易受技术的控制与操作;数字媒介日益成为图书馆今后事务处理中的一种越来越多的媒介。32 合理使用的界定合理使用的界定怎样界定合理使用?目前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从使用作品的角度来说的,称为“合理使用”,又名为因素模式,它没有对合理使用行为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提供了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判断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所要考虑的因素,以期对法官在何时应援引4合理使用原则作出一些指导。二是从限制权利的角度来说的,称

2、为“权利的例外与限制”,又名为规则模式,它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每一种合理使用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5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其中主要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6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7澳大

3、利亚版权法1968指出:合理使用允许为了进行研究或学习、批评或评论、报道新闻、或司法程序或职业建议等目的,只要资料的使用是“合理”的,就可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而对作品进行复制。版权法1968第40条第2款规定:为了研究与学习目的,判断对作品或改编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因素包括:8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作品或改编作品的性质;在合适的时间以一般的商业价格获得作品或改编作品的可能性;使用对作品或改编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在仅复制部分作品或改编作品的情况下,复制的数量或复制部分占整个作品或改编作品的比例。9总之,我们可以这样来定义合理使用:一是按照因素模式,合理使用是指为了学习、引用、评论、注释、

4、新闻报道、教学、科学研究、执行公务、陈列、保存版本、免费表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但使用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0二是按照规则模式,合理使用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113 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一些具体问题分析3.1临时复制澳大利亚版权修正案(数字备忘录)指出:临时复制是制作或接收某项信息技术过程的一部分。在信息本身不侵权的前提下,它不侵犯版权,这个例外包括人们浏览或观看在线版权资料和某种方式的缓存所进行的临时复制。12欧盟“版权

5、指令2001/29/EC”第5条第1款规定:“过渡的或偶然的临时复制行为,是技术程序不可分割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目的仅是为了能使第三方在网络传输中使用或合法使用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而且这些作品或材料没有任何独立的经济意义,应当对第2条规定的复制权进行豁免。13所以,一般认为临时复制虽然是复制的一种,但是它不宜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复制而被包括进复制权之中,而应作为版权的例外看待。下面分析一下两种具体情况。143.1.1浏览有人认为浏览一本非授权复制的版权作品构成版权侵犯,因为浏览在计算机的随机存贮器(RAM)中产生了一种对作品的附带拷贝。另外,浏览可能牵涉公共显示和/或公共表演的权利。也有人认

6、为对于非商业或非赢利的使用数字浏览是一种合理使用。这是因为:15第一,为那些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的临时拷贝的数字作品颁发许可是没有必要的。第二,阅读在线作品远不如阅读平装书一样容易和方便,版权所有者不必过分地害怕数字浏览,也不必担心损失其市场;第三,除非某个用户有理由知道某个标题包含版权信息,浏览者将受16非故意侵权原则的保护,非故意侵权原则允许法院在某些合适环境下免除当事人惩罚。173.1.2缓存缓存(caching)是指计算机使用者通过其计算机与网络,自远程站点选取信息后,该信息将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被存放在计算机或服务器上,当随后用户点击同一站点信息时,将不必再自远程原始站点传送该信息,而是自

7、先前存有该信息的计算机内存或服务器传送该信息。18因为缓存包含制作复本,它就引起了一个具有潜在侵犯复制版权的明显问题。由于可以从缓存服务器进一步向公众发行和显示或执行版权作品的复制,代理缓存可能导致侵犯公共发行、公共显示、公共表演与数字表演的权益。19合理使用与隐式许可原则对于缓存来说是不确定的。这里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可以进行具体分析:使用的目的与特点。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使用部分占整部版权作品的比例。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20隐式许可原则是否可以应用于各种不同的缓存实例中也是不确定的。为此,美国版权法第512条(b)款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8、之外的人可利用的网上资料,如果是由自动化技术程序所进行的中介或临时性储存行为,而其目的是供随后的选取,并符合下列情形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免除责任:21该资料未作任何修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遵守有关资料更新、重装或其它修改的业界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上资料构建者得到随后用户资料回报的技术能力未加干预;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据网上资料构建者所设条件限制用户接触该信息;22任何未经版权拥有者授权而被建置在网上的信息,网络服务业者应该立即删除或阻止访问那些被认为违反声明侵权通知的资料。233.2链接与帧联链接分为外链接与内链接。外链接存贮了目标地址,为浏览Web页面的某个人提供一种工具,使此人在点击

9、链接后能到达另一个地点;内链接是一种指针,指向文件、图像、声音素材或另外一个web页面。当来自于内链接的资料显示在图文框或包含链接网站的视窗页面中时,这时链接常被称为帧联。24外链接和内链接引起许多潜在的版权问题。例如,一个指向包含侵权资料地址的外链接进一步引起侵权的复制、公共表演、公共传播、公共显示、音频记录的数字表演、和/或产生用户登录那个地址并下载、表演或显示侵权资料给链接用户时产生的输入。即使目标地址资料并不侵犯版权,作为外链接的结果所引发的复制、传播与显示可25能不是授权的,因为外链接没有得到目标地址资料拥有者明确许可就已经建立起来了。现在不清楚外链接是否也被认为创建了一条非授权的派

10、生信息。一个方面,一条外链接可被认为只是另外作品的一条参考资料,如同法律述评论文中的一条引文,这不应该被认为是一件派生的作品。还有人认为链接地址资料通过链接既26没有发生改变,也没有嵌入链接地址,它只是用原有方式被用户当作链接结果看待;另一方面,可以把一个地址作为一种虚拟馆藏的作品,它包含用户浏览某个地址可以利用的各种资料。链接在虚拟意义上至少使被链接资料与收藏资料“合并”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就产生了一种派生作品。27内链接把被链接资料复制后同步引入链接站点,于是,可能引起复制、显示或表演的版权侵犯,或者可能创建一种非授权的派生作品,就像把印本资料剪切下来放在自己的资料夹中一样。根据WIP

11、O条约,内链接也可能导致对版权资料的侵权访问或传递。另外,外链接与内链接都可能引发商标侵犯。被链接站点商标经28常是用图标来表示,用户点击这个图标就可进入被链接站点,商标所有者认为这种使用构成了一种侵权。而且,外链接与内链接可能导致仿造的主办者声明或公司加入被链接站点/资料的链接站点背书或链接资料来源的混乱。3.3文献传输 将现有的版权限制延伸到数字领域,从而允许电子文献的传递或29作品的数字化,实际上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澳大利亚版权修正案(数字备忘录)将现有的图书馆限制延伸到数字环境,制定了若干新的专门适用于数字环境的图书馆例外。最新的美国版权法增加了第512条,规定了四种对服务提供者(包括

12、图书馆)网上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它们为网上资料传输提供30了合理使用的法律保障:暂时性数字化网络传输;系统缓存;面向用户的储存在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息搜寻工具。313.4作品数字化版权修正案(数字备忘录)规定,图书馆可以对纸介作品制作数字拷贝,其目的是为了替换已损坏的、丢失的或者被偷窃的作品,并可在图书馆在线提供。一个类似的限制也适用于为防止丢失或退化的保存目的制作艺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但是,使用数字复制件的人32不能制作电子复制件或纸介复制件或传播这种复制件。换言之,澳大利亚的限制仅限于纸介作品和艺术作品的数字化,似乎不允许为保存目的音像作品和电影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澳大利亚版权法对图书馆依据

13、读者要求制作作品复制件的能力规定了一条额外的限制,即复制件不能超过作品的“合理部分”。33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通过对版权法第108条的修改后:一,允许对损坏、退化、丢失或被偷窃的作品或者现有“格式陈旧”的作品制作三份副本,且符合以下条件: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合理努力后,确实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得到未使用过的替代物;34任何以数字形式复制的此类拷贝或光盘不能在图书馆或档案馆之外以合理拥有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二,允许应使用者的要求复制图书馆或档案馆或者其它图书馆或档案馆馆藏的一份版权集合著作或期刊中的一篇文章,或其它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且符合以下条件:该副本或录音成为该使用者的35财产,且图书馆或档案馆无法

14、察觉该副本或录音将会被作为个人学习、学术研究以外的目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在受理处包括在表单上,显著地标明版权注册警语;三,允许应使用者的要求复制图书馆或档案馆或者其它图书馆或档案馆馆藏的整份著作或其重要部分,如果该图书馆经合理调查认为36版权作品的副本或录音无法以合理价格取得,且符合以下条件:该副本或录音成为该使用者的财产,且图书馆或档案馆无法察觉该副本或录音将会被作为个人学习、学术研究以外之目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在受理处包括在表单上,显著地标明版权注册警语。37我国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

15、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第三条指出:“除著作权38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总之,对作品的数字化,目前仅限于:经合法许可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39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对“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的国内作品,实行“法定许可”。404改善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两点建议4.1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图

16、书馆合理使用条款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较大幅度地修改,但是,对于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问题,现行的著作权法不仅与TRIPS和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而且与美国版权法或澳大利亚41版权法1968相比,显得过于简单或笼统。因此,建议就“图书馆合理使用”问题在今后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增加如下内容:明文规定非赢利性图书馆或档案馆、博物馆馆藏资源在何种条件或情况下可以数字化;明文规定非赢利性图书馆或档案馆、博物馆可供读者免费检索在线42目录、索引、网址等非全文参考资料;在图书馆或档案馆、博物馆内可以提供数字信息资源检索、全文阅览与纸本提供,但不准把数字信息资源流出馆外。图书馆或档案馆、博物馆内同一时间内

17、对全文数据内容的阅读须作人数限制,这形同于同种图书只有几本馆藏仅供几个人阅读一样。43应把符合伯尔尼公约“三步法”检验的临时复制(包括浏览与缓存)归在“权利的限制”中。444.2构建权限管理系统与版权管理机构相结合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基础结构开发直接允许作品的购买者合理使用其内容的权限管理系统是推行“合理使用”的直接方法。然而,合理使用实际操作中是一种动态的公平原则,要建立一种对合理使用的整个动态过程很接近的静态权限管理代码是不可能,所以,有人认为45应该把外部决策者导入版权作品的访问中,要求用户应用钥匙来访问加密作品。版权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可以信任的第三方”把钥匙与特殊用户联系起来,把钥匙分配给申请合理使用访问的用户。这种版权管理机构应该是公共资助的与直接和间接版权侵犯责任法定分离的且易于管理监督证书与个人责任的机构。46不过,这种安排也可能打击一些合法的使用。于是,需要设计一种能结合自动合理使用与版权管理机构的合理使用基础结构。这种结构包含权限管理技术,能吸纳自动合理使用缺省因素。为防卫合理使用法规的“逐低”,法律应该明确声明自动缺省因素所允许的复制不是合理使用的全部,那些需要更多合理使用权限的用户将求助于版权管理机构。47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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