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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doc

1、 目 录第1章 总则第2章 名词解释2.1 建筑容量名词2.2 建筑术语2.3 各类建筑名词第3章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3.1 建筑面积3.2 建筑基底面积3.3 容积率3.4 建筑高度3.5 建筑栋数3.6 建筑层数第4章 总图设计4.1 总体要求4.2 建筑退线4.3 建筑间距与建筑日照4.4 建筑通风4.5 道路系统4.6 场地其它规定第5章 建筑地下及外部空间设计5.1 建筑地下空间5.2 市政道路上方跨街建(构)筑物5.3 建筑立面设计5.4 建筑屋面设计第6章 建筑分类设计6.1 通用规定6.2 住宅建筑6.3 宿舍建筑6.4 老年人居住建筑6.5 居住社区公共配套设施6.6 办公

2、建筑6.7 商务公寓(公寓式办公楼)6.8 商业建筑6.9 教育建筑6.10 城市综合体6.11 小型垃圾转运站6.12 公共厕所6.13 附设式停车库6.14 厂房6.15 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6.16 仓库6.17 物流建筑第7章 附则附录1 建筑工程设计各阶段报批图纸基本内容及要求附录2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基本内容及要求第1章 总则1.1 为了提高深圳市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规范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的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1.2 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1.3 本规定中某些条款需与深圳市

3、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的相关条款配合执行。1.4 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1.5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1.6 本规定解释权属深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2章 名词解释2.1 建筑容量名词2.1.1 用地面积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1.2 建设用地面积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1.3 建筑面积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2.1.4 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2.1.5

4、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2.1.6 规定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部分实际使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2.1.7 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面以上建筑层高、阳台(或开敞式公共走道)面

5、积、虚空间等超过本规定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2.1.8 核增建筑面积 地上核增建筑面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件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建筑面积,包括地上架空公共空间、架空共用停车位以及消防避难空间等。地下核增建筑面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件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下建筑面积,包括地下人防、公用设备用房、共用机动车停车库、公共通道等。2.1.9 建筑物基底面积建筑物基底面积一般是指建筑物

6、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有分级控制求时:裙房建筑基底面积裙房建筑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塔楼建筑基底面积塔楼接触裙房屋顶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2.1.10 建筑面宽建筑物沿控制面的正投影长度。2.1.11 规定容积率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2.1.12 建筑覆盖率建筑覆盖率一般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基底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有分级控制求时:一级建筑覆盖率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裙房建筑

7、基底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二级建筑覆盖率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塔楼建筑基底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2.2 建筑术语2.2.1 总图设计对用地内的建筑布局、道路、竖向、绿化及工程管线等进行综合性的设计,又称为场地设计或总平面设计2.2.2 无障碍设计 为保障行动不便者在生活及工作上的方便、安全,对建筑室内外的设施等进行的专项设计。2.2.3 裙房、塔楼与高层、超高层建筑紧密相连组成一个整体,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24m的附属建筑为裙房;裙房以上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2.2.4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建筑物屋面、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2.2.5 建筑层高建筑物相邻楼层之间以

8、楼、地面结构面层计算的垂直距离。2.2.6 梁底净高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2.2.7 地下室平地或坡地建筑的楼层,当其顶板面高于周边各处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且其室内地坪低于周边各处室外地面的高度均超过室内净高的1/2,则该层为地下室。2.2.8 半地下室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一面及以上满足地下室的条件,同时房间顶板还有部分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则该层为半地下室。2.2.9 公共空间具有一定规模、面向所有市民24小时免费开放并提供休闲活动设施的公共场所,一般指露天或有遮盖的室外空间,符合上述条件的建筑物内部公共大厅和公共通道也可作为公共空

9、间。2.2.10 天井 包括内天井、功能性开口天井及非功能性凹槽。内天井:四周均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功能性开口天井: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且该开口是住宅建筑、宿舍建筑、商务公寓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通风采光的唯一来源。 非功能性凹槽:三面被建筑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但朝向该开口的住宅建筑、宿舍建筑、商务公寓户内房间(含客厅或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卫生间),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通风采光来源。2.2.11 露台建筑二层及以上利用下层屋顶,作为本层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2.2.12 阳台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

10、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或半室外平台,本规定中所述阳台有无顶盖不限、顶盖高度不限。2.2.13 骑楼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2.2.14 过街楼 跨越道路上空并与两边建筑相连接的建筑物。2.2.15 架空层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高度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2.2.16 架空连廊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物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2.2.17 错层室内按楼梯休息平台的标高而设置不同标高的楼层。2.2.18 夹层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2.2.19

11、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2.2.20 结构转换层建筑物的上部与下部因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进行结构转换的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2.2.21 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2.2.22 幕墙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的,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2.2.23 玻璃幕墙 主要由玻璃面板与金属构架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2.3 各类建筑名词建筑按使用功能及属性可分为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农业建筑。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厂房、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

12、房)、仓库、物流建筑。2.3.1 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2.3.2 工业建筑 以工业性生产为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2.3.3 居住建筑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其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宿舍、老年人居住建筑、居住社区公共配套设施等。2.3.4 住宅建筑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户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住宅建筑按建筑高度分为低层住宅(建筑高度不超过三层)、多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三层但不超过六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六层但不超过九层)、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九层但

13、不超过100m)、超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100m)。2.3.5 商住楼 下部商业用房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2.3.6 宿舍建筑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2.3.7 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供老年人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住宅、老年公寓、老人院(养老院)、托老所等。2.3.8 居住社区公共配套设施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辅助型设施,包括配套管理服务设施、文体活动设施、小型卫生福利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等。2.3.9 公共建筑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

14、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含商务公寓)、商业建筑、教育建筑、交通建筑、体育建筑、公共环卫设施等。公共建筑按建筑高度分为单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不限)、多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不超过24m)、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超过24m但不超过100m)和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超过100m)。2.3.10 办公建筑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包括行政办公、商务办公、商务公寓(公寓式办公楼)等。2.3.11 商务公寓(公寓式办公楼)为商务人士提供中短期商务与住宿服务,由一种或数种平面单元组成,单元内设有办公、会客空间、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的办公建筑,也可称为公寓式办公楼。2.3.12

15、商业建筑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建筑。包括商场(商店)、旅馆(酒店)、餐饮建筑、经营性文娱设施、会所(或称会员俱乐部)等。2.3.13 教育建筑供人们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教育设施。2.3.14 城市综合体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的三项以上进行组合,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体。2.3.15 附设式停车库根据规划条件和要求、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2.3.16 厂房供人们进行各类工

16、业化生产的建筑。厂房按建筑高度分为单层厂房(建筑高度不限)、多层厂房(建筑高度不超过24m)、高层厂房(建筑高度超过24m但不超过100m)。2.3.17 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供人们从事各类研发、孵化、中试、创意、动漫、设计、云计算等创新型产业的建筑。2.3.18 仓库以货物储存为主的库房建筑。仓库按建筑高度分为单层仓库(建筑高度不限)、多层仓库(建筑高度不超过24m)、高层仓库(建筑高度超过24m但不超过100m)。2.3.19 物流建筑用于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第3章 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3.1 建筑面积3.1.1 一般规定3.1.1.1 层高

17、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3.1.1.2 半地下室所在层数及建筑面积按如下方式判定:全部用作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消防控制室、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共用机动车停车库、24小时对公众开放的公共通道及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交通空间等用途时,该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全部或部分用于除3.1.1.2条规定功能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商业、办公、仓储等):当其他用途房间顶板全部或部分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时,该层的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当其他用途房间顶板露出室外地

18、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该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确定: 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包括路边绿化带,下同)直接相邻的,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标高加0.3m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 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不直接相邻,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均高出相邻城市道路标高超过1.5m的,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中的较低值作为室外地面标高。3.1.2 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3.1.2.1 全天可通行的城市公共通道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

19、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3.1.2.2 建筑楼层架空作城市公共空间建筑首层或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建筑楼层架空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得封闭,同时满足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m。3.1.2.3 建筑楼层架空作公用停车场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宗地共用或公众公用);建筑楼层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宗地共用或公众公用),且层高不得超过4.2m。本条所述公用停车场是指可供宗地内所有业主或社会公众共同使用。3.1.2.4 按消防规范要求必须设置的避难空间按消防规范要求所必需的间隔层数(或间隔高度)设置的层高不大于5.1m避难层中,专用于避难间的建筑面

20、积。3.1.2.5 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用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梁底净高不小于3.6m;属于架空公共绿化的,绿化形式应为覆土种植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5m,绿化面积不小于架空部分或裙房屋面建筑面积的50%。3.1.2.6 建筑塔楼楼层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整栋或整座的保障性住房楼层整层或局部架空,用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除3.1.2.6规定外的其他建筑塔楼楼层整层架空,用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梁底净高不小于3.6m(当与避难层结合设置时,梁底净高可不受此限制);除商务公寓

21、外的公共建筑及每个交通单元6户及以上的住宅、宿舍、商务公寓楼层局部架空,用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每层集中设置且不超过一个;架空高度不少于两个标准层;对外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架空空间内侧水平周长的1/4。3.1.2.7 建筑首层沿街开辟骑楼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有关上层次规划的城市设计要求中明确规定需设置骑楼的;骑楼的净宽不小于3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骑楼地坪标高应与周边城市人行道一致,地面应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骑楼空间范围内不得设置结构连梁、连板。3.1.3 可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3.1.3.1 全天可通行的城市公共

22、通道城市规划确定的地下室内24小时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3.1.3.2 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建筑空间地下室内作为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消防控制室、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共用停车库等用途的建筑面积;地下室内作为防灾防护工程及其独立使用的材料存储室等用途的建筑面积;地下室内作为到达3.1.3.2、条所述空间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间的建筑面积。3.1.4 应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情形3.1.4.1 不符合3.1.2条规定的其他地上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上规

23、定建筑面积。3.1.4.2 仓储物流用地、工业用地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建设的研发用房、办公、商业、宿舍建筑中符合3.1.2条规定情形的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外,其他地上建筑面积均应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3.1.4.3 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楼层内,围合的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设备房等部分建 筑面积,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3.1.5 应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的情形3.1.5.1 不符合3.1.3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地下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3.1.5.2 多层及以下住宅中为两户以下(含两户)户型专用的地下室,无论为何用途,其建筑面积均 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3.1.6 应计入

24、地上核减建筑面积的情形3.1.6.1 建筑层高超过规定限值 建筑层高超过规定的层高限值时,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核减建筑面积(超高空间总高度-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超高空间投影面积 公式1各类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见表3.1.6.1-13.1.6.1-3。表3.1.6.1-1 商业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商业建筑类型普通商业建筑集中式大型商业建筑集中式超大型商业建筑单层商业建筑面积80008000首层层高5.1m6.6m6.6m二至六层层高5.1m5.1m6.6m七层及以上层高4.5m4.5m4.5m层高标准值2.2m注:1.普通商业建筑:单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小于15000;2.集

25、中式大型商业建筑:单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小于15000;3.集中式超大型商业建筑:单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0。表3.1.6.1-2 物流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物流建筑类型普通物流建筑集中式大型物流建筑单层物流建筑面积80008000首层层高6.6m6.6m二至六层层高5.1m6.6m七层及以上层高4.5m4.5m层高标准值3.0m注:1.普通物流建筑:单栋物流功能规定建筑面积小于50000;2.集中式大型物流建筑单栋物流功能规定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0。表3.1.6.1-3 其他各类各类建筑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建筑类别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住宅建筑单一层高3.6m2.2m错层式

26、住宅户内起居室(客厅)4.2m宿舍建筑单层床3.3m双层床3.9m办公建筑首层6.0m标准层4.5m商务公寓标准层3.6m避难层5.1m特殊单层厂房8.0m超过8m计两层厂房首层6.0m3.0m标准层5.4m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首层6.0m标准层4.5m仓库首层8.0m标准层6.0m3.1.6.2 阳台、开敞式走道面积超过规定限值超过部分总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3.1.6.3 虚空间户内透空、通高空间超过规定限值户内透空、通高空间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之和超过规定限值时,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核减建筑面积(透空、通高空间总高度/ 标准层层高-1)超高空间投影面积 公式2层高

27、超过一个标准层层高的阳台不满足6.1.7.3条规定的阳台,层高超过一个标准层层高的,该阳台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之和,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核减建筑面积(阳台空间总高度/ 标准层层高-1)阳台空间投影面积 公式3明确规定户(层、功能区)内不得设置透空、通高空间但仍设置的其透空、通高空间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之和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建筑平面的挖空部分存在搭建使用可能性的空间,应根据其所处位置以及进深、开间等具体情况视为阳台或房间,其投影面积按相应的面积计算方法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难以判定的可报请市规划国土委员会组织专家审议。3.2 建筑基底面积3.2.1 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首层

28、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3.2.2 坡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与建筑首层接触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3.2.3 地下车库的引道,其无上盖部分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3.2.4 架空通廊底面与室外地面净高差不大于6m时,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应计入建筑基底面积。3.3 容积率3.3.1 容积率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3.3.2 规定容积率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3.3.3 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3.

29、3.4 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3.4 建筑高度3.4.1 特殊控制区范围包括:3.4.1.1 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且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3.4.1.2 位于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规划区内。3.4.2 坡屋顶、特殊造型屋顶以及位于3.4.1条规定的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建筑高度。3.4.3 非3.4.1条规定的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平屋顶建筑,一般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但满足下列条

30、件的屋顶突出物不计入建筑控制高度:3.4.3.1 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过9m者。3.4.3.2 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等及空调冷却塔等设备。3.4.3.3 用以遮挡屋顶设备等屋顶突出物,高度不超过屋面高度10%且总高度不大于12m的女儿墙、幕墙等。3.4.4 当同一栋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3.4.2或3.4.3条规定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3.4.5 场地地坪高度不同时的建筑高度:3.4.5.1 当建筑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高度由计地上层数的半地下室及地面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

31、围)接触室外地面(或地下室顶板面)的最低点处起算。3.4.5.2 位于不同地坪标高的台地上的同一栋建筑,不同地坪标高上的建筑之间均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入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有尽端式消防车道时,建筑高度可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3.5 建筑栋数3.5.1 地面以上有裙房(含架空层)相连通的建筑视为一栋。同一栋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为一座。3.5.2 由出地面的计地上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相连通的建筑也视为一栋。3.5.3 地面以下互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但地面以上相互独立的建筑视为多栋建筑。3.6 建筑层数3.6.1 一般规定按层高不小于2.2m的楼板结构分

32、层层数计算。3.6.2 建筑物内各层的层数排列3.6.2.1 最上层地下室所在楼层称为地下一层,其楼板以下相邻地下室楼层称为地下二层,以此类推至地下室最低层数。3.6.2.2 最上层半地下室所在楼层称为半地下一层,其楼板以下相邻半地下室楼层称为半地下二层,以此类推至半地下室最低层数。3.6.2.3 以半地下一层或地下一层顶板上方室内地面设计标高为正负零,该层称为一层或首层;如下方无半地下室及地下室,则建筑物最底层室内地面设计标高为正负零,该层称为一层或首层。一层或首层顶板以上称为二层,以此类推至建筑物最高层数。3.6.2.4 地面以上各层之间如设有夹层,则该层不计入层数排列;但建筑物内设有中庭

33、或透空者,其四周楼层仍按3.6.2.3条规定排列。3.6.2.5 错层的建筑层数,以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一层或首层)为标准,第二层楼面标高以下的各层建筑层数为一层或首层(不同标高的楼层应分别注明标高),层数的标注方法按此规则类推。3.6.3 建筑物内电梯楼层排列建筑物内电梯楼层遵照3.6.2条的规定排列。第4章 总图设计4.1 总体要求4.1.1 总图设计必须对建设场地的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作深入的了解,依据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和规划设计条件,在基地内外的现状条件和有关法规、规范的基础上,合理组织与安排场地中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4.1.2 总平面图应准确、真实地反映周边用地的现状

34、和规划情况(包括:地形地貌、现有建筑、规划用地性质、开发强度)以及片区交通、市政公用设施情况;总图设计应统筹考虑本地块与相邻地块的建筑布局关系,使本地块建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创造良好的城市空间品质。4.1.3 建设用地内道路、广场、绿地及建筑等均应按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要求做好无障碍设计。4.1.4 建设规模大、周边情况复杂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其规模、进度以及公共配套设施情况等合理分期,并在总平面图上明确标注各期范围。各分期的交通系统、消防道路等应满足使用要求。4.2 建筑退线建筑退线分为地上建筑退线和地下室退线。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其他

35、有明确用地规划条件的批复文件的相关规划要求;有特别管制或安全防护要求的,应符合相关规定。4.2.1 地上建筑退线4.2.1.1 地上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械停车、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的水平投影外缘不应逾越建筑退线。4.2.1.2 下列情况允许突出建筑退线,但不应逾越用地红线:区内道路、地面露天停车场、绿化和地下工程管线等;距离室外地面净高6m以上,突出深度不超过3m的悬挑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投影面积不大于4且高度不大于2m的地下室风井及投影面积不大于30且高度不大于0.5m的人防出入口可突出建筑控制线设置,但退线距离一般不小于3m;出于安全考虑需采用围

36、墙等围合管理时,可设置通透式(规范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围墙,其基础及地上部分均不得逾越用地红线;建筑面积不大于10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m的门卫房建筑,其正投影外缘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m;超过该规模的门卫房建筑需满足地上建筑退线要求。按城市规划要求单独设置的环卫设施,其正投影外缘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m。4.2.2 地下室退线4.2.2.1 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线距离不应小于3m。4.2.2.2 用地面积狭小地块和相关规划特殊要求地区,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退线。4.2.2.3 基础等永久性构件不应逾越用地红线。4.2.2.4 规划允许

37、相邻地块的地下室连通时,连通处可以零退线。4.2.2.5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时,需按地上建筑退线要求控制。4.3 建筑间距与建筑日照4.3.1 建筑间距4.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消防规范、日照标准等有关规定。4.3.1.2 有爆炸、有害气体、烟、雾、粉尘、辐射等有害物产生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防护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及行业规定要求。4.3.2 建筑日照本章节中“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需求建筑”,“可能对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造成遮挡的建筑” 简称为“日照遮挡建筑”。4.3.2.1 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以下情况的均应进行

38、日照分析拟建建筑对用地内其它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拟建建筑对用地周围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核查待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周围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设计核查待建的建筑对拟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日照需求建筑或日照遮挡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4.3.2.2 日照分析技术要求日照分析报告须经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采用经鉴定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进行编制,并提交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各阶段规划审批的依据。进行日照分析时深圳市区地理位置取东经11341、北纬2240。日照分析的有效时间带冬

39、至日、大寒日均为8时16时。4.3.2.3 日照分析方法及影响因素对于日照需求建筑,在有效时间带采用“多点沿线分析”的方法沿建筑外墙线分析日照状况;对组团绿地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等采用“多点分析”或“等时线分析”的方法分析日照状况。山体的遮挡影响可不纳入计算,但是开挖山体形成的挡土墙等永久性地势高差应纳入日照分析;除高4m及以上的高围墙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日照分析的计算高度取最底层有日照要求的房间的室内地坪标高H0.9m,与实际外窗窗台高度无关。各计算建筑间的地坪高差须纳入计算。无论是一般窗户或凸窗,日照基准面均是外窗与外墙相交的洞口,即室内主要空间获得日照的界面。两

40、侧均无隔板遮挡的凸阳台,计算基准面为窗户所在外墙面;形式复杂的阳台难以确定计算基准面时,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面为计算基准面。外窗宽度大于2.4m时,在计算满窗日照时可以缩减至2.4m;宽度小于0.6m时,不得作为符合日照要求的窗洞口纳入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及建筑高度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屋面太阳能板及屋面构架的遮挡因素。4.3.2.4 日照分析标准住宅建筑: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3h或冬至日1h,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的标准。住宅间距应满足上述日照标准;住宅单体设计应保证每户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h的标

41、准。宿舍建筑: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保障性住房:住宅型保障性住房日照分析标准参照住宅建筑;宿舍型保障性住房日照分析标准参照宿舍建筑。居住区内组团绿地: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的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的标准;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2h;至少应有1间科学教室或生物实验室的室内能在冬季获得直射阳光。旧区改建项目:改建前,其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原有日照标准已不能满足4.3.2.4条

42、规定的,改建项目的建设应不再降低或恶化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的原有日照标准。4.4 建筑通风4.4.1 在城市周边特定的地形地貌(如滨海区域)形成的来风通路,以及绿地布置构成的风通廊,应特别注意风环境的优化设计。规模较大或密度较高等可能造成较大通风影响的建设项目应进行风环境研究; 建筑密集、高度划一区域内或其邻近位置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做专项的通风模拟评估。4.4.2 建筑布局应满足通风要求,以改善城市微气候。当建筑较为密集时,应策略性地布置不同高度的建筑物,利用高度轮廓带来的气压差异引导气流。同时,区内建筑群的整体高度趋势应朝着盛行风的方向逐级降低,以促进空气流动。在片区主导风向上风位的街块应避

43、免采用垂直于主导风向的大面宽板式建筑。4.5 道路系统4.5.1 对外衔接4.5.1.1 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避开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和人流集中的街道。机动车出入口距公园、学校、托幼等的距离应不小于20m;住宅区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公交场站的距离应不小于50m。机动车出入口道闸的设置不得影响外部城市道路的正常交通。原则上,入口道闸与外部道路道牙之间的缓冲距离应不小于18m,出口道闸与外部道路道牙之间的缓冲距离不小于7.5m。如因用地条件限制难以达到以上要求,也可通过增加出入口道闸数量的方式解决。相邻地块需共用道路的,应协调好用地、标高和工程管线。4.5.1.2 场地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符合规划要求;以下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两个:户数大于3000户的居住小区、公交首末站及公交枢纽站、城市综合体、医院、中型及以上展览建筑、大中型商业建筑、体育场馆、文化馆(群艺馆)、有生产使用要求的工业厂区及仓储物流用地、相关规范要求的其它场地;当场地仅有一边与城市道路相邻时,场地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符合上条要求;当场地有两边及以上与城市道路相邻时,场地每边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不得超过一个,如确需设两个及以上机动车出入口,相邻两个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4.5.2 区内系统4.5.2.1 场地道路设计应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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