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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名词解释-简答-期末-整理.doc

1、商法的概念:(1)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 (2)商法是调整商人以及商事活动的法律。(3)商法是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准则。商法调整对象是指由商法规范(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所调整的特定范围商法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公示主义指企业应依照商法的规定,公开交易中公众所必须知道的重要事项。如公司登记、上市公司信息、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与船舶登记的公示、公告等。 外观主义又称客观主义,指在商事交易中,立法要求以行为人的外观表现为基准,来确定其行为所应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方法。德国学者称其为外观法理。英美法系称其为禁反言。商事主体,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

2、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商事个人,又称商个人、商自然人、个人营业,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商事能力是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行为能力和商事权利能力的统称,指商事主体依据商业登记所核定的经营范围,独立地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商事权利:指商事主体依据商法或商事特别法能够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能够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商事义务:指商事主体依法为实现他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

3、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商事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隐名合伙(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事企业(独资企业、合伙或公司)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经营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这种合伙

4、中包含两种合伙人,即有限责任合伙人和无限责任合伙人,前者只在其认缴的合伙出资的限度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后者则需要对歙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事合伙的高级形态。双重优先权原则:当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同时请求以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来清偿债权时,应分别优先从合伙企业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声明退伙,又称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它原则上有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退伙效力。在我国,声明退伙又有协议退伙与通知退伙之分。 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

5、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商事辅助人是辅助商事主体从事经营的人。代理商是受其他商事主体(被代理人)之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商事法律行为的商事主体。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仓储营业商是指储存、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由此领受仓储费的商事主体。商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营利性营业作为行为的目的而从事的行为,又称为商业行为。绝对商事法律行为:又称客观商事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属于商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不论行为主体、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商行为。其判断的标准是客观的,也无须其他的辅助条件。相对商事法律行为,

6、又称主观商事法律行为、营业商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由商事主体实施或由非商事主体为营业性营利目的实施的行为。 双方商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商事主体资格所从事的商事法律行为。 单方商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中一方是商事主体,而另一方为非商事主体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又称“混合交易行为”。 附属商事法律行为: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的内容,但是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因此,又称为辅助商事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商业名称是

7、指各种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与同类主体相互区别的独特文字标志,是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业账簿,是指为了维护商事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以及社会的交易秩序,立法要求主体根据商业会计原则备制的,用来记载其营业活动和资本运动状况的书面簿册。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凭证,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账簿,就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连续地、系统地、全面综合地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的内容,并以相互联系的专门格式的账页所组成的簿籍。 会计报表,也叫会计表册,是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商业主体在一定时期内(会计期间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一种书面报告文件。它根据会计账簿的记

8、录,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方法编制而成。商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一)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二)英美法系商法和大陆法系商法(三)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四)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商事关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 关系 ; (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1)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但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2)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但民法是纯私法,商法是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3)民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商法调整的范围有限。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

9、(4)规范体系不同,民法是私法规范体系;商法是以私法规范为主,兼具公法规范的法律体系。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都具有公法性质。(2)按照狭义的经济法理论,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调整对象上: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调整主要局限于商事管理机关的商事管理行为。经济法不仅调整经济活动的主题,而且调整国家及其代表机关参与或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行为。(2)在调整方法上:意思自治,国家统治(3)在法律属性上:商法是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经济法是公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4)在体系构成上:商法以商主体、商行为、公司法、

10、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为内容;经济法以价格、金融、税收、投资、公平交易、反垄断、贸易管制等为内容。总结:市场经济因商法而活跃,因经济法而完善商法与经济法(狭义)的区别对比项目商法经济法调整对象交易、商事管理国家权利干预经济调整方法意思自治原则国家统治原则法律属性私法、任意性规范公法、强制性规范内容体系商主义、商行为价格、金融、税收等影响中世纪商人法发展的基本要素:1、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商人团体起了重要作用。2、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 商人法院的建立也起了重要作用3、中世纪商事法的发展受意大利的商事法院影响很大。4、中世纪商事法的发展与人们的观念转变有密切关系。 (契约自由、人格至上、

11、权利均等、等价交换观念)形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就其形式和内容而言,具有下列特点:1、中世纪的商法是商人法,它通常采取属人主义立场。即从商人主义出发,以维护商人利益为中心。2、商人习惯法的内容往往涉及某些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例如:商人资格、公示规则、诚信原则、商事合伙、商业代理、票据制度等反映商事活动营利性、迅捷性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3、商人习惯法实持上是不同地域、不同商人团体的各类不成文法的总称,而不同地域所形成和适用的商人习惯法往往又有内容差异。4、在法律渊源上以城市法、海商法、商业行会规约、商人法院裁判、商事习惯为主要渊源,以教会法为辅助渊源。商法的基本特点 (一)商法兼具公

12、法和私法的特性,是公、私结合的法,但其本质仍为私法(二)商法以促进和保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主旨,具有营利性(三)商法适用商事交易现代化、科技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四)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五)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六)进步性修改频繁商法的原则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包括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它还包括体现商法特色的原则。(一)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二)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四)合法原则(五)尊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六)鼓励交易原则(七)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八)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一般说来商法对公示原则有一定的要求:(1)公示的完整性

13、。这要求商事主体在将自己的某些基本信息公示时必须做到完整,因为商法设立公示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使交易的相对人能够通过了解公示的全部信息,进行商业判断,决定是否与对方建立商事关系。如果公示的信息不能做到完整,那么相对人就无法进行判断或者作出错误的判断。为此各国的商法根据具体的商事活动对商事主体的信息公示内容作出不同的规定。(2)公示的及时性。这是要求商事主体不仅要将商事信息公示于众,而且还要求对已经发生变更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换,使交易的相对人能够对新的信息作出新的判断。(3)公示的准确性。这是要求商事主体在公示商事信息时力求准确,而不误导交易的相对人。比如商事主体在注册登记时应该将公司的有关事项准确地

14、予以登记,以使社会公众准确地了解该公司的各方面的情况。英美法系的对应物禁反言(estoppel)即禁止人们推翻自己曾经作出的表示的法律原则。依此原则,在广泛的交易活动中,作出让对方信赖的表示者,在对方信赖其表示并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与原意思表示相反的主张。商法主体三种立法体例:(1)主观主义(商人主义、形式主义)。这种立法首先确定商事主体的概念,然后导出商行为的概念,如1897年德国商法即德国新商法典。(2)客观主义(商行为主义、实质主义)。这种立法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定为商事主体,如1807年的法国商法和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典。(3)折中主义。这种立法同时将商事

15、主体即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商事法的基础,在规定商事主体时,既注意商行为的本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如1861年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典和1899年的日本商法。商事主体的分类(一)德国法上的商事主体1.按是否需要商业登记及有无登记的强制性义务划分,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自由登记商人以及小商人2. 按照被认定为商人的原因划分,分为完全商人、拟制商人及表见商人3. 3.对公司商人进一步分为形式商人和其他商性公司(二)日本法上的商事主体在日本法上,商事主体分为固有商人、拟制商人和小商人。法律上所谓“企业”,应具备三个特征或标志,即独立性、营利性、经营的计划性和目的性。在我国,商事个人主要

16、表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事能力实质上是在民事能力(尤其是民事行为能力)基础上由商法赋予商事主体的能力,因此就其内容而言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体现了法律对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附加资格限制的基本政策。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在我国,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辞职退职人员、法律法规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商事合伙的特征1.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组建;2.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3.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4.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为之,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为之。各合伙人对事务的

17、执行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商事合伙的类型1.个人合伙企业两个以上的公民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2.法人联营合伙企业/合伙联营企业指企业法人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事业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组织行使。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1、入伙:合伙企业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连带责任。2、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行为。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仍应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

18、任。(1)声明退伙。(2)法定退伙。(3)除名退伙。声明退伙: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的经营期限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欲退伙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单方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法定退伙。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退伙。 法定退伙又可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当然退伙。是指发生了某种客

19、观情况而导致的退伙即:公民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公民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除名退伙。也称开除退伙,是指在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由其他合伙人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事由: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事务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商法人:1、商法人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商法人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商法人属于法人的一种,应当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包括财产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商法人的特征1.通过法定设立程序,履行

20、工商登记,取得主体资格;2.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3.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和意思机关;4.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以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5.只能从事商行为,并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从事这种行为。我国商法人的分类1.国有商法人2.集体商法人3.合营或合资商法人4.私营商法人5.外商投资商法人代理商是受其他商事主体(被代理人)之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商事法律行为的商事主体。代理商有以下几项特点:1.代理商所经营的业务是为被代理人促成交易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缔结交易。2.代理商必须固定地从事受人之托促成交易或代人缔结交易的活动。3.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独立是指“基本上可以自由决定

21、自己的活动和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行纪商的特点包括:(1)以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以行纪业务为营业;(4)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的相反意思表示的以外,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并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仓储营业商是指储存、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由此领受仓储费的商事主体。仓储营业商的特点有:(1)

22、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进行堆藏和保管;(2)除了存货人另有指示以外,没有对仓储物的处分权;(3)须有堆藏和保管仓储物的仓库 设备;(4)堆藏和保管的仓储物为动产;(5)以仓储物的堆藏和保管为营业。商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即商行为究意属法律行为,或是事实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总和,这在民商法理论中有不同认识。从本质上说,使商行为概念成为包含商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行为的上位概念就像民法中只有民事行为而无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只有造成混乱的可能,应当说,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延伸,即商事法律行为,其独特之处仅在于商事法律行为的营利性和经营属性。商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第一,商行为是

23、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第二,商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第三,商事法律行为是连续性的行为。第四,商事法律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利性活动。 综上所述,商法律行为就其特征而言,是具有特定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以营业为目的的营业性行为。在对商事法律行为的含义有不尽相同的认识的各国商法理论中,商事法律行为正是依据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以营业为目的的营业性行为这个特征而得以独立,各国商法也据以对其进行商特别法的控制。 商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一)绝对商事法律行为与相对商事法律行为(二)双方商事法律行为与单方商事法律行为(三)基本商事法律行为与附属商事法律行为 (四)纯然商事法

24、律行为与推定商事法律行为 (五)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附属商事法律行为: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的内容,但是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作用的辅助行为,因此,又称为辅助商事法律行为。 特点:(1)、必须有主商行为存在。(2)、这种行为虽然也适用关于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它与基本商行为不同,它不是以商人概念为基础的。(3)、对主营业行为的实现起辅助推动的作用。(4)、具有相对性。如旅馆业,主营业是旅客的住宿。而为方便旅客的住宿,又设置了许多车辆为旅客迎来送往,如就买卖商而言,其销售活动为基本商行为,而附设的仓储保管则为附属商行为。注意点:(1)、在现代商事企业中,多数是一业为主,多种经

25、营,所以总是基本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相结合。(2)、附属商行为虽是为了营业而附带进行的行为,但其行为后果仍归责于营业主。(3)、有的附属商行为对确定商人资格具有重要意义。如为营业而准备店铺和借人资金,正式营业虽末开始,但其准备行为以营业的意思已经从外部知道的时候,商人的资格也就产生了。特殊商行为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受商法中特别规则调整的行为。(1)、商事买卖(2)、商事代理(3)、商事行纪(4)、商事居间(5)、商事信托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或资金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或经营的一种法律行为。(6)、商事信用(7)、商事期货交易(8)、融资租赁买卖行为、租赁行为、金融信贷行为三者合一(9)、

26、商事仓储(10)、商事货运商事登记,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具有三个特征:(一)商事登记是一种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二)商事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须依法定程序向法定的登记主管机关履行,其登记注册的事项和内容也由法律特别规定,属于强行法的内容。(三)商事登记本质上是公法行为(四)商业登记是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法定商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履行的行为。(五)商业登记是强化对商事主体的监督和控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手段。 商事登记的目的 商事登记,在于公示商事主体的营业状态,就其目的而言,可以分为三个 方面:(一)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障商事主体的权益,昭示其营业信用 (三)便

27、于登记主管部门监管商业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一)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和经营实行国家监督,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措施。(三)便于征税。(四)便于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重要的法律和经济信息。(五)保障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规范化实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三级管理我国以行政机关作为主管机关,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项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8、它属于政府的直属机关,同时在性质上是宏观的管理部门,与商品的生 产者、经营者不发生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发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它只进行宏观上的调控。 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三级组成,分别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商事登记的种类1、设立登记2、变更登记3、注销登记4、分支机构的登记商事登记的事项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及其施行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一)商业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本 (五)主体类型(六)经营范围(七)经营期限商事登记的效力一、创设法律关系的效力二、免责效力三、公示效力地位1、

29、商业名称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2、商业名称是主体营业时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依附于主体的营业;3、商业名称(商誉)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和市场资源;4、商业名称是特定营业的无形资产,可以继承、转让,也可以作为投资使用(英美法将之归入工业产权)。二、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一)使用商业名称的主体是商事主体 (二)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使用商业名称,并以此承担权利义务 (三)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为区别与他人的营业活动,表彰自己的形象而设立 三、商业名称的分类(一)真名名称和非真名名称,以是否符合企业主或其祖上的姓名为标准;(二)人名名称和物名名称,以是否符合企业主营业的种类为标准;(三)原始名称和继受名称,以商

30、事企业是否发生过转让和继承为标准;(四)简单名称和组合名称,以商业名称表现方式的繁简程度为标准。应该注意的是,简单商业名称不同于名称缩写,名称缩写都属于组合名称形式,并必须包含营业地点标志。商业名称与商标 1、联系:都属于绝对权,都具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转让,现实中存在重叠性;2、区别:(1)性质不同:前者表征主体,属名称权,后者表征商品,属知识产权;(2)年限限制:前者无,后者有;(3)地域效力不同:前者限于一个地区,后者及于全国;(4)形式不同:前者只能用文字,后者可以选用文字、图形或者二者的结合;(5)法律制约不同:前者强制注册,后者分为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形式;(6)效力不同:前者具

31、有宣示效力和创设效力,后者仅具有宣示效力。商业名称的登记商业名称是否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各国情况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非公司的商 业名称并不要求必须登记,而且商业名称既可以作为商业名称登记,也可以作为商标登记。但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强制登记制度。商业名称登记的种类商业名称登记,依其登记原因和目的不同,可以分为各种类型。 (一)商业名称创设登记 (二)商业名称变更登记 (三)商业名称转让登记 (四)商业名称废止登记 (五)商业名称撤销登记 商业名称权的内容和效力(一)内容:1、使用权:在营业活动中使用;2、转让权:依法转让名称;3、独占权:登记后,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效力,禁止他人使用;4、变更权:因生产

32、经营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变更;5、请求保护权:受到不法侵害,可以要求行政保护或司法保护。(二)效力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商事主体就取得该商业名称的专用权,即获得名称权。 一旦获得名称权,商业名称发生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商业名称一经登记,虽然获得专用权,但并非取得各个组成部分的专用权,而只能就整体获得一个专用权,因为商业名称中包含多个要素。1、宣示效力具有正式声明的意义和作用,并且是公开通知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使其获得公信力;2、创设效力大多数国家规定,要想获得商人资格,名称必须登记,因而成为商人资格确立的要素之一;3、排他效力所谓排他效力,是指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即发生排斥他人为相同或

33、类似的商 业名称登记或使用该商业名称的效力,但是分支机构名称表明者不在此限。因此,若有两个以上的企业向同一个工商 局申请相同的商业名称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应采用申请在先原则解决双方争议。按照我国实践,商业名称登记对其他商业名称产生排他效力,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名称相同或近似。第二,必须是同一行业。 4、救济效力 救济效力是指商业名称因登记而取得专有使用权,商事主体可据此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商业名称于同一营业。同时,对于他人非法使用相同或类似商业名称在同一营业时,构成对该商业名称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受害人可以请求侵害者停止使用,如造成损失,可要求赔偿损失。 商业账簿,是指为了

34、维护商事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以及社会的交易秩序,立法要求主体根据商业会计原则备制的,用来记载其营业活动和资本运动状况的书面簿册。 学理上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商业账簿和形式意义上的商业账簿。实质意义上的商业账簿,指商业主体备置的一切账簿。形式意义上的商业账簿,则指商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编制的账簿。针对商业账簿的法律规定的核心意义,在于规范商主体对其营业状况及财产状况等会计信息的记载和披露,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最早的商业账簿“散页账簿记”,产生于古代埃及。 商业账簿的意义1.商业账簿的基本意义在于,向各财务会计信息的使用人提供相关可靠、清晰可比的财务会计信息,以资作为决策依据。 2.商业

35、账簿也是相关国家机关审核商事主体的营业状况或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 3.商业账簿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商业账簿的种类1、 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 3、会计报表 商业账簿的编制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原则要求商主体编制商业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商主体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即商业账簿所提供的会计信息与该商业账簿的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其对商主体的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三)及时性原则 商主体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及规章制度,及时地编制商业账簿,对于已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四)可比性原则 可比性原则要求商主体编制商业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该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这种可比性并非统一性,它只是要求各商主体的 会计处理方法大体一致,而非完全一致。 (五)一致性原则 同一商主体在不同时期所使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变更必要,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六)明晰性原则 商主体在会计记录、会计报表中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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