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邢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发展,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住房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 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机构等各类投资 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设和租金标准,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 题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租房应遵循政府组织、市场运作;住房多元,循环使用;
2、科学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 市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 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租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 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化进程、 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家庭人口结构以及公租房需求情况编制,经 本级
3、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租房主要由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机 构在政府统一规划和指导下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 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做到规划科学,布局合理,配套齐全,设施完善。第七条 公租房房源主要包括:(一)市、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等政府住房保 障实施机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二)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 收购、租用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三)其它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四)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
4、城中村改造 等住宅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租房;(五)退出或闲置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租房标准的社会存量住房;(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租房。 第八条 新建公租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成套建设的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小套型为主,最大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主要户型为:(一)面积为三十平方米左右的集体宿舍单人间和多人间;(二)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左右的小套型;(三)面积为五十平方米左右的中套型;(四)面积为六十平方米以内的大套型。 第九条 新建公租房采取配套建设与集中建设
5、相结合的方式。第十条 出让用地住宅项目,应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比例 配建公租房, 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无法配建公租房的项目, 应经市、 县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未落实配建公租房要求的项目,不得 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原则上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在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 下, 由项目建设单位面向取得相应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租。 经政府批准, 可以由房投公司、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机构以成本价购买配建的公租房。成本 价包括土地、前期、建安、配套、装修等因素,由
6、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 格管理办法核定。第十一条 在公租房分布较少、保障对象较多的区域,由政府指定的房投 公司等机构或企业集中建设公租房,按照统筹规划、配套齐全的原则,同时充分 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工作生活需要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 政府统筹配套建设或集中建设公租房的程序:(一)住宅项目用地出让前,国土部门函告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征求该 地块规划条件和公租房建设意见。 公租房的建设要求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 中明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二)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见,明确公租房所占比 例、套型面积、成本价格核定、装修标准和使用要求等内容,并函告规划、国土 部门;
7、(三)国土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见,制定出让方案;(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竞得土地后五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公租房建设规模、套型面积、基 本套数、设施条件、开竣工日期、使用管理及违约责任等;(五)项目规划单体方案批准前,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公租房平面布置 图,经住房保障部门审定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 保障部门对公租房建设进行全程监管、核查,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六)项目建设单位持政府批准文件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合同等 材料办理土地、规划、建设及房屋预售等手续。第十三条 未建设公租房的特殊项目,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前
8、函告住房保 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报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房投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机构等购买公租房,应向住 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保障部门报政府批准。购买公租房的单位应分别同 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建设单位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合同和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合同。第十五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公租房, 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第十六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业聚集区、大中型企事业等单位投资新 建、改建公租房的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市区内企业由属地区
9、政府或主管部 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二)市、县(市)政府对企业提出的申请批转当地规划、住房保障部门,由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分别出具意见报市、县(市)政府批准;(三)建设单位同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合同;(四)建设单位依据政府批准意见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合同等办理 建设手续,并由财政部门办理上级支持资金申报手续。第十七条 房投公司等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其资金筹 集渠道主要包括:(一)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三)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资金;(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
10、提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节余部分;(六)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七)其他资金。包括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投资机构等建设的公租房,其资金筹集渠道 主要包括:(一)单位自有资金;(二)政府投资或贷款利息补贴;(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十九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资金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专款 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开支,开支范围包括新建、改建、收购、长期 租赁公租房。企事业单位、社会投资机构等建设的公租房,可以申请省级以上资 金,该项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投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用于新 建、改建公租房的贷款,
11、政府给予贴息支持。第二十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 可以依法转让。公租房登记在投资者名下,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标记“公共租赁住 房”字样。第二十一条 建设公租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等配套设施,由供水、供电等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 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位建设的,所涉及收费 均不得高于建设成本。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设施建设不再缴纳其他费用。 在住宅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优惠政 策。第二十二条
1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 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 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 房投公司等政府投资机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 税收收入,
13、按照收缴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项 用于政府投资的公租房运营、维护和管理以及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本息。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单列,并做到优先供应,应保尽保。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 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 条件和房屋处置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或个人)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
14、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公租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重叠。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包括个人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租房。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 期调整,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 工人员。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 有当地户籍。第二十八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二)家庭年人均
15、可支配收入原则上在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九 十以下;(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 十平方米;(四)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年满三十周岁的单身居民,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内,且符合 上述条件的,可独立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被拆迁的房屋,五年内其建筑面积按拆迁面积或补偿款除以当时所在拆迁 范围内的补偿标准计算;五年后可不计算该处房屋面积。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承租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二)在就业城市劳动关系稳定,并有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 续缴纳六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三)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
16、合同,并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四)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租房租金;(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镇无住房;(六)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年满十八周岁的无房单身居民,可独立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第三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租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所在城镇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二)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租房租金;(三)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四)用工单位在城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完税证明六个月以上;(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市无住房;(六)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过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含货币补贴),购买限 价房或正在享
17、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允许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第三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应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以申请人的 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申报公租房保障。第三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表;(二)户口本、结婚证明、身份证;(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证明;(四)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查询委托书;(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应
18、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表;(二)户口本(居住证、暂住证)、身份证,已结婚的提供结婚证明;(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四)社会保险或完税证明;(五)劳动或用工合同;(六)用工单位担保证明;(七)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查询委托书;(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将公租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主要媒体和网络公示 不少于十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住房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对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确定
19、为公租房保障对象,向其颁发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租房,应当 向单位提出申请,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不少于十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 异议不成立的,单位应予以登记并公布登记结果。由用人单位将住房配租情况报 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 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组织筹集的公租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或实施机构 组织配租,按照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名单实行轮候保障,并由保障对象或其所在单 位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承租人、担保人的
20、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 相关园区、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面向园区、本单位提 供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与符合条件的职工签订租赁合同,纳入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监管。剩余房源由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由产 权单位与被保障人签订租赁合同。第四十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六十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优抚对象,重点工程拆迁家庭,独生子女家庭及计划生育 达标家庭可优先轮候配租。获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资格证的家庭,经申请可以直 接参与公租房配租轮候。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的安置一般情况下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登记在册的公租房申请人未接受配租的房源
21、、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为弃权处理。申请人两次弃权后,应重新申请资格。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应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可以按照楼层、朝向调剂系数进行调整。公租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报政府批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企事业单位、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租房,其租金标准在 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内自行掌握,报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原则上,公租房配租面积标准为:一人户三十平方米,二人户四十平方米,三人户五十平方米,四人及以上户六十平方米。配租面积未
22、超标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公布的公租房 租金标准执行;超出部分,按照市场租金执行。第四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水平进行核定。第四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由申 请人向住房保障部门重新申请资格,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产权单位与其续签租 赁合同;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又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 可以给予三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未退 出承租住房的
23、,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内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的,产权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出租人可收取承租人租房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公租房 产权单位确定。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 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 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经营
24、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 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 企业管理。公租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公租房合同期满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 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退房手续经承租人签字后,公租房租赁合同即 告终止。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 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 第五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一)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二)获得其它形式保障性住房的;(三)承租人购买、
25、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四)将承租的公租房转借、转租、改变结构或用途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租房内居住的;(六)累计六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七)在公租房内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八)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九)应退出公租房但拒不退出的;(十)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其中(四)至(十)项行为应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用档案系统,涉及家庭(或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 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 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
26、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通报,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问责。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房 源、保障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公租房建设项目执行建设标准、工程 质量、建设进度及承租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 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用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租房申 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行政责任或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27、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保障的,给予批评、警告,并停止该单位一年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资格。第五十五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未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租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为公租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转租,对于接受公租房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转租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等 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第五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 案等基本信息,应用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全省联网进行公开管理。
28、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邢台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民政局邢台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试 行)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字201126 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民政局邢台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桥西区、桥东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民政局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四
29、月二十二日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 号)、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冀建保2009634 号)和邢台市 2011 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方案(邢政办201116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和管理。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一、申请条件(一)市区范围内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30、:1.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在市区实际居住;2.申请家庭收入在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以下,由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2011 年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0.8 倍,即 11752 元/人),由市政府 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3.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 50 平方米以下且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在 15 平方米以下、1 人户在 30 平方米以下;4.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虽转让过住房,但住房面积符合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租住公房的,按公房建筑面积计算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居住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
31、视为无房。(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1.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0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2.在 5 年之内转让过住房,且建筑面积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 除外;3.申请家庭 5 年之内自有住房被拆迁的,其建筑面积超过保障面积标准且已获得补偿安置的;4.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5.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6.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档收费学校的;7.已享受过集资建房、领取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住房的;8.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
32、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9.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二、申请与发证程序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具体承担保障资格的准入、退出及房源管理、使用和违规处理等工作。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申请家庭取得低收入家庭证明或低保证明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提出申请。对照当年公布的申请条件,且确认符合该条件后,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直接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按真实情况填写,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邢台市住房保障资格申 请表; 2.申请人填写并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查询委 托书;3.申请家庭
33、成员的户口本、结婚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或低 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5.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年满 30 周岁的单身市民,提供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未婚 证明;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等有效证件。(二)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备且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通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核实申请家庭住房信息。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诚信承诺。申请家庭填写住房保障家庭诚信守诺书并由工作人员现场采集申请人承诺影像信息后,向其发放住房保障申请受理确认书,载明受理时间、
34、申请类别和承诺办结时限等内容。(四)入户调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组织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邀请住房保障社会监督员或群众代表共同组成联合调查队,进行入户调查走访,实地采集申请家庭有关影像信息,并做好询问笔录。调查队成员数量不少于 3 人。(五)组织公示。经入户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居住地、 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申报的基本信息进行张贴公示,同时在当地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均为 7 天。经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六)确认发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即向申请家庭
35、核发邢台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格证(有效期 一年),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建立保障家庭档案,并将发证结果向社会公布。三、保障标准自发证之日起,从下月开始享受租赁补贴,并于两个月内发放到位。(一)面积标准: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为人均 15 平方 米,每户最低 30 平方米,最高 50 平方米。即 2 人及以下户享受 30 平方米的租赁补贴;3 人户享受 45 平方米的租赁补贴;4 人及以上户 享受 50 平方米的租赁补贴。(二)补贴标准:按照应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 米租赁补贴标准确定。每月租赁补贴金额计算公式:租赁补贴=(保障建筑面积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
36、标准,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等分类情况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2011 年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每月 7 元/平方米,低收入 家庭为每月 6 元/平方米)。四、动态管理及退出管理(一)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 30 日内如实申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二)年度审核。保障资格到期前的 30 日内,保障家庭应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年审申请。户口所在地或现住地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年度审核工作给予协助。年审时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家庭按照实际情况填写的 邢台市住房
37、保障资格年审申请书;2.申请家庭成员户口本、结婚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申请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区民政部门重新开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或经年审合格的低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保障;对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但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租 赁补贴条件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收回、注销其邢台市廉租住房 租赁补贴资格证,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退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保障范围:1.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38、;2.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经年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3.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4.其他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除追回违法所得外,将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五、监督管理 (一)申请人、被保障人对审核结果、补贴发放、调整保障方式等事 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 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建立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骗 取住房保障资格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查处通报,并接受 市监察部门监督,确保分配公平、公正、公开。(三)申请家庭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信 息骗取住房保障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函告民政、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同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四)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移交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依纪 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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