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
2、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六条(检测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
3、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见证
4、、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2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
5、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第十四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
6、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第十六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实施。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二)篡改或伪造数据;(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
7、或结论判定;(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二)转让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二十条(资质管理)从
8、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业绩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综合类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专项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类别,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9、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
10、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
11、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机构的完税证明。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
12、、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三十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13、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14、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承担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
15、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资质审批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三十九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对有禁止行
16、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17、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其检测报告无效,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证书过期、暂扣、改正期间从事活动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资质证书暂扣期间
18、、或责令改正期间、或未按规定跨省备案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
19、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七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20、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第四十九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第五十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21、理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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