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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doc

1、 学科代码:0101 学 号:200930811031贵 州 师 范 大 学(本 科)毕 业 论 文 题 目:合同法 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学 院:法学学院专 业:法律教育年 级:2009 级姓 名:田艳指导教师:刘启正完成时间:2012 年 6 月 18 日I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田艳摘要失任不属于合同任缔约过责责,它与任是两种性不同的民事任。在我国没有违约责质责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了保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及履行完的全程中为护缔约签订毕过的信 利益、履行利益赖,在立法技上将两种任制度一制在合同法中。本文首先述了术这责统规阐失任与任的由来及不同含缔约过责违约责义,

2、其次分析了两种 任的共同点责,包括二者 任主责体都具有相 性对;任形式都具有性责财产;任果都具有害填性责结损补;任承担都具有意定性责;都以法律的制力作任的保障。最后从两种任生依据、任所保的利益、任性强为责实现责产责护责、任生的、原、构成要件、行形、任形式、失的范及免质 责发时间 归责则为态 责赔偿损围(减)事由责等十个方面失任与任行区对缔约过责违约责进别,从本上两种任在践中具有重要意质认识这责实。义关键词关键词:失任;任;信利益;履行利益;任区缔约过责违约责赖责别目录目录目录.3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4(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及含义.4(二)、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6二、缔

3、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8(一)、责任主体都具有相对性.8(二)、责任形式都具有财产性.9(三)、责任结果都具有损害填补性.9(四)、责任承担都具有意定性.9(五)、二者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责任实现的保障.9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0(一)、产生的根据不同.10(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10(三)、责任的性质不同.10(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11(五)、归责原则不同。.11(六)、构成要件不同。.12(七)、行为形态不同。.12(八)、责任形式不同。.12(九)、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13(十)、免(减)责事由不同。.13参考文献:.14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一、缔约

4、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及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于 1861年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 122 条第 1 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

5、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 307 条第 1 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此后,希腊等国民法典也相应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 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

6、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 42 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的

7、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

8、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存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民事责任。目前,缔约过失责任同这两者共同组成现代民事责任体系的三大核心支柱。缔约过失责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任有其特有的特点: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该责任是广义合同义务的一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或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

9、基础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互相协作、通知、保护、保密、忠诚等义务。只有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后,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的保护。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无过错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应以受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10、的必要条件。包括: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1、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作、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一般来说,就是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

11、前这段时间。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2、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所谓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

12、律上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仍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在这里就是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态,前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的一种主观心态;后者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但自信能够避免却并未能避5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免损害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也就是说,缔

13、约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作、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或虽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的。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引起,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

14、过失责任。(二)、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新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

15、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以我国合同法 为例,从违约责任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特点、违约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违约责任构成及归责原则等有关问题的分析,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 就是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为:(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

16、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是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6)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

17、、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 合同法 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第二种说法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第三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6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

18、性。我国 合同法 第114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而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惩罚与补偿兼顾,还是比较人性化的。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

19、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 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 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

20、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具有以下相同点:(一)、责任主体都具有相对性 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

21、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7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二)、责任形式都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缔约过失责任

22、中,依 合同法 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 第107条、第 112条、第 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责任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三)、责任结果都具有损害填补性即责任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害的属性。合同法 第 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23、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 第 107条、第114条第 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8。(四)、责任承担都具有意定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五)、二者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责任实现的保障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

24、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

25、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一)、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

26、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1)。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2),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

27、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是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9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

28、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注释(1)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注释(2)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

29、的利益。(五)、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

30、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普遍认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 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作为一种例外,对于某些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 合同法 第189条、第191、第320 条、第374条、第406条、第 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8。(六)、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

31、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七)、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10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32、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 42 条第 1 款);(2)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 42 条第 2 款);(3)擅自变更,撤回要约;(4)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5)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6)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7)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8)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9)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0)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1)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3)合同不被

33、追认的无效行为;(14)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15)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 42 条第 3 款)。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八)、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 42 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继续履行;

34、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 63 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九)、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

35、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十)、免(减)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11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

36、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民事责任。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2参考文献参考文献:1隋彭生着: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邢颖着: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3王利明、崔建远着: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王家福着: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5叶林:博士论文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寇志新着: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 9 月版。7王利明着: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 12月版。8崔建远着:合同法,2000 年 7月版,陈小君着:合同法学。9选王利明、崔建远主编的合同法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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